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88、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進成知悉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惡意執票人所交付之空頭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而具兌現可能性遂予受領,並提供財物、勞務等對待給付,勢將蒙受財產損失,竟基於幫助惡意持票人向善意持票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 林丁春 (林丁春應允劉進成邀約充作公司行號人頭負責人並申辦支票戶等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00、3701、6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認該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3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而為免訴判決)要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復無能力兌現以「富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劉進成先向林丁春索取其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殘障手冊等證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董仔」),於民國99年5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林丁春擔任富久公司之負責人,再介紹林丁春予「董仔」,並偕同林丁春陸續於99年6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合庫南高雄分行)、於99年6月11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下稱華南光華分行)申請變更富久公司之支票帳號印鑑章,繼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以林丁春為法人存戶負責人之空頭支票4紙,一起賣出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最終再經惡意之 邱玉英 (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經檢察官偵辦中,並因未到案而遭受通緝,下同)買受而持有之。邱玉英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明知該紙支票必不獲兌現且自己屆期亦無意、無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於99年6月11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6月21日,分別持附表編號1、2至3、4所示之支票向善意之 吳泰祿 進行俗稱之民間票貼交易(即以未到期之遠期票據,換取預扣利息後之現金,下逕稱票貼交易),使吳泰祿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之金額(即附表「遭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邱玉英。嗣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且邱玉英亦行蹤不明、聯繫無著,吳泰祿始知受騙並為報案,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劉進成固坦承其認識林丁春,及使無資力之林丁春擔任富久公司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林丁春拿取證件,亦未帶林丁春去銀行開支票,公司財務是「 蔡丁山 」負責,伊不知道辦支票的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證人林丁春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復無能力兌現以富久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猶使其擔任富久公司負責人,並介紹林丁春予綽號「董仔」,而偕同證人林丁春分別於99年6月8日至合庫南高雄分行、於99年6月11日至華南光華分行申請變更富久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帳號印鑑章,繼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以林丁春為法人存戶負責人之支票4紙等情,業經證人林丁春於偵查中陳稱:劉進成向伊借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由一位劉進成介紹的蔡姓男子(或稱公司的「董仔」)載伊到鳳山一、二間銀行去辦支票戶(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05號偵查影卷卷二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33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5號)中供稱:「辦理變更登記的證件是拿林丁春的身分證、健保卡,另外我們有幫他刻一顆印鑑,拿去辦理登記」、「我跟林丁春去高雄市○○路合作金庫、光華路與四維路口的華南銀行分別用林丁春的名義開戶」、「那時候銀行會照會,我帶他去合庫及另一家銀行辦理支票開戶」(見本院卷第31至第35頁)等語相符,茍非實情如此,被告焉需為前述明顯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堪信其所言真實可採,是故足認被告確曾取得證人林丁春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並偕同林丁春到合庫南高雄分行、華南光華分行變更富久公司之支票帳號印鑑章,繼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以林丁春為法人存戶負責人之支票4紙,此外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1年4月11日華光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101年5月14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領用空白支票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票存款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各1份(參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51號偵查影卷第143、152、153、
157、331至333、349、354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件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未向林丁春拿取證件、復全然不知林丁春在前開行庫開戶辦理支票之事乙情,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二)邱玉英在無意、無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分別於99年6月11日、同年月14日及99年6月21日,以附表編號1、2至3、4所示支票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泰祿進行票貼交易,致告訴人誤認該紙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而具兌現可能性,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附表「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邱玉英,而遭詐騙得逞,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邱玉英亦行蹤不明、聯繫無著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泰祿指訴 綦祥 ,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176號偵查影卷第159至162頁)在卷可按,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林丁春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復無能力兌現以富久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猶偕同林丁春辦理變更富久公司之支票帳號印鑑章,而將如附表所示4紙票據出售他人牟利,最終由惡意之邱玉英取得持向告訴人行票貼交易,則被告顯具藉此幫助惡意持票人向善意持票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及犯行無訛。從而,被告前揭辯解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同就(或先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也係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二)查惡意之邱玉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三度分持附表各所示之空頭支票,向善意之告訴人進行票貼交易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引薦他人對外販售附表所示空頭支票之行為(且卷內乏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直接」販售空頭支票予邱玉英,本院僅能認被告使林丁春擔任富久公司負責人並引薦「董仔」,而取得以林丁春為法人存戶負責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富久公司4張支票,最終再經惡意之邱玉英買受、持有前揭支票,尚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邱玉英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間接助力,從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與林丁春,暨其他亦曾經手附表所示空頭支票致令該等票據最終由邱玉英所持有之其他人,應各自承擔幫助責任,要無所謂共同正犯可言。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以取得並販售空頭支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破壞商業秩序,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借款日│票據號碼│票面之金額│票載之發票日│票貼之利息│遭詐騙金額│付款行庫││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99年6月11日│KA0000000│28萬7000元│99年8月30日│2萬4108元│26萬289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2│99年6月14日│KA0000000│33萬0000元│99年9月23日│3萬4750元│29萬5250元│同上│││││││(聲請書誤│││││││││植為3萬702│││││││││7元,應予│││││││││更正)│││├─┼──────┼─────┼─────┼──────┼─────┼─────┼──────┤│3│99年6月14日│KA0000000│33萬0000元│99年9月30日│3萬7027元│29萬2973元│同上││││││││││├─┼──────┼─────┼─────┼──────┼─────┼─────┼──────┤│4│99年6月21日│DD0000000│35萬8000元│99年10月6日│3萬9938元│31萬8062元│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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