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芳
陳鴻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鴻文無罪。
事實
一、黃明芳與 王弋誠 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黃明芳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因有人將煙蒂丟棄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門口,遂懷疑乃居住於隔壁之王弋誠或其家人所為,而心生不滿,恰遇甫騎車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之王弋誠,而與王弋誠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敲擊王弋誠之後腦,致王弋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及頭皮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弋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明芳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弋誠發生口角,並持安全帽打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用安全帽打王弋誠的背部,沒有打頭,警察到場時檢查王弋誠之頭部時也沒有怎樣,王弋誠之前揭頭部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明芳與告訴人王弋誠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被告黃
明芳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因有人將煙蒂丟棄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而懷疑係居住於隔壁之王弋誠或其家人所為,而心生不滿,恰遇甫騎車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之告訴人王弋誠,而與告訴人王弋誠發生口角,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敲擊告訴人王弋誠;告訴人王弋誠於當日18時50分許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及頭皮腫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黃明芳所不爭執(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另有告訴人王弋誠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4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告訴人王弋誠102年6月29日病歷資料影本1份(易字卷第10-1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黃明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弋誠之身體部位乙點
,依證人王弋誠於警詢中證述:伊係遭黃明芳以安全帽打後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及頭皮腫等語(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黃明芳於警詢中自承:當日王弋誠騎機車回到其家門口,伊拿起地上的煙蒂說「香菸抽完就把煙蒂丟在我家門口」,王弋誠聽到後很不高興就回嘴「你在說什麼,我聽到很不爽,我被你們欺負很久了」,伊當時聽了很生氣,就拿起戴在頭上的安全帽想警告王弋誠,安全帽帽鏡有碰到王弋誠的後腦等語(警卷第1-2頁),就被告黃明芳手執安全帽毆擊告訴人王弋誠之位置乙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黃明芳當日確係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王弋誠之後腦無訛。此外,觀諸卷附告訴人王弋誠於當日18時50分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急診外傷簡圖顯示,告訴人王弋誠當日前往就診時所受傷勢部位確係集中在其後腦處,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6月29日王弋誠之急診外傷簡圖1紙在卷可憑(易字卷第12頁),告訴人王弋誠所受之傷勢部位亦與被告黃明芳於警詢中供述毆打告訴人王弋誠之部位相互吻合,是告訴人王弋誠所受之前揭傷勢確係肇因於被告黃明芳之前述毆打行為所致,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黃明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黃明芳關於毆
打告訴人王弋誠身體何處之歷次供述,其先於警詢中供述安全帽係碰觸到告訴人王弋誠之後腦,業如前述;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安全帽係打到告訴人王弋誠之後頸云云(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2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伊係用安全帽打告訴人王弋誠之背部云云(易字卷第33頁),是被告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所言之憑信性甚有疑義;且本院衡以果若被告黃明芳執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王弋誠之部位並非告訴人王弋誠之後腦,衡情其斷無於警詢中自承此一對己不利情事之理,更無其之供述恰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吻合之可能;況且,告訴人王弋誠所受前揭傷勢亦與被告黃明芳供述毆打之部位相合,益證被告黃明芳確係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王弋誠之後腦至明。是而,被告黃明芳之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芳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黃明芳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王弋誠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王弋誠道歉並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已有悔意,又被告黃明芳攻擊告訴人王弋誠之部位係屬人體重要器官之後腦,若稍有差池,恐將造成告訴人王弋誠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所為惡性非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黃明芳持以傷害之告訴人王弋誠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黃明芳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該安全帽未經扣案,且係被告黃明芳平日騎乘機車時配戴之物,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之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明芳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7時30分
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弋誠發生口角,竟持安全帽敲擊王弋誠頭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嗣後,被告陳鴻文及其弟 陳建穎 (均為告訴人王弋誠之舅舅)到場,被告陳鴻文竟在上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黃明芳;被告黃明芳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叫人一個一個殺」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告訴人王弋誠、被害人陳鴻文及陳建穎, 致渠 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鴻文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明芳上述恫嚇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芳、陳鴻文各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黃明芳之指述、被害人陳鴻文、陳建穎之指證、告訴人王弋誠之指述、及證人 黃朱阿綢 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黃明芳、陳鴻文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恐嚇、或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黃明芳辯稱:伊沒有恐嚇,當時係警察來之後,對方開始叫罵要伊出來打架,伊說如果要打架就1個1個來,但對方就說伊係講「要叫人一個一個殺」,警察都已經來現場,伊不可能說「要叫人一個一個殺」等語;被告陳鴻文則辯稱:伊沒有罵黃明芳,伊到場時已經打完架等語。經查:
1.被告黃明芳於102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對告訴人王弋誠為本院認定之前述傷害行為後,經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告訴人王弋誠之舅舅即被告陳鴻文、被害人陳建穎亦於員警到場時在場關切等情,業經被告黃明芳、陳鴻文2人坦認在卷(易字卷第53-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年4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送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易字卷第7-8頁),此情堪以認定。
2.又依告訴人黃明芳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警察到場後係隔著伊家鐵門與伊對話,問伊的資料,陳鴻文就走到伊家門前,且一直說「幹你娘,我做流氓做十幾年沒有給人家怎麼樣過,要打架出來」,當時警察在伊旁邊等語(易字卷第46、54頁),及被害人陳鴻文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伊到場時黃明芳在其家鐵門內,伊走過去問其為何要打人,伊講完話後,黃明芳就在其家門前講要叫兄弟來殺伊等,當時警察也站在黃明芳家門前等語(易字卷第53-54頁),可知被告黃明芳、陳鴻文等人發生公訴意旨所指口角爭執之際,據報到場之員警即站立在其等身旁,是苟被告黃明芳、陳鴻文該時確有說出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恐嚇或公然侮辱之言詞,員警自當有所聽聞。
3.惟依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 蔡俊龍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伊當天到場時便開始以別在胸前的錄影機錄影蒐證,直到要離開時始關閉錄影,在現場處理過程中,印象中好像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之字眼,但不知是誰罵誰,在問黃明芳年籍資料時也沒有印象陳鴻文有說「我做流氓十幾年都沒給人怎麼樣過」,亦未注意到有無人說「要叫人一個一個殺」這句話等語(易字卷第42-45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俊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印象在現場有無人說「幹你娘」、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叫人一個一個殺」等語(易字卷第47-48頁),是以,被告雙方發生口角時,被告陳鴻文是否確有辱罵告訴人黃明芳「幹你娘」等語、被告黃明芳是否有以「要叫人一個一個殺」等語恫嚇王弋誠等人一情,實非無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蔡俊龍到場後拍攝之蒐證錄影內容,亦皆未見被告陳鴻文有辱罵告訴人黃明芳「幹你娘」等語,抑或被告黃明芳有向告訴人王弋誠等人恫稱「要叫人一個一個殺」之情,此有本院103年5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4-41頁),是而,被告陳鴻文否認有以「幹你娘」之詞辱罵告訴人黃明芳、及被告黃明芳否認有以「要叫人一個一個殺」等語恐嚇陳鴻文等人,尚非無據。
4.至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芳之妻 黃朱阿綢固 於偵查中證述: 伊有 聽到陳鴻文說其做流氓10幾年了,且有罵黃明芳「幹你娘」等語(偵卷第13-14頁),而與告訴人黃明芳之前揭指述互核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王弋誠於警詢中證稱:黃明芳打完伊後還說要找兄弟來殺伊等,一個一個殺等語(警卷第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穎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聽到黃明芳對在場的人說其要叫人一個一個把你們殺掉等語(偵卷第12-13頁),雖亦與被害人陳鴻文之前揭指稱大致相符,然黃明芳、王弋誠、陳建穎、及陳鴻文前揭指述之目的乃在使被告陳鴻文、黃明芳分別受到刑事訴追處罰,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其等指述之憑信性較弱,須佐以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另本院衡以證人 黃珠阿綢 與告訴人黃明芳係夫妻關係,衡諸常情,其之證言恐有維護告訴人黃明芳之虞,是其證言之證明力亦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為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亦應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始足憑採,而因其等所為證述及指述俱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相互歧異,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其等所為為真,是其等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即無從獲得擔保或補強,故其等所言顯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僅因其等友性證人相互間之證述一致,即遽對被告黃明芳、陳鴻文為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黃明芳、陳鴻文是否分
別有公訴意旨所稱恐嚇、公然侮辱等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明芳、陳鴻文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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