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麗卿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麗卿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温麗卿明知其前夫 林明景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之房屋已遭法院拍賣,並由林明景之姐 林敏樺 拍得,而由 劉翠英 承租予其父 劉進 來居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5日9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里○○00○0號前,見該屋大門未關,未經 劉進來 之允許即逕自侵入該住宅內,一邊向待在屋內之劉進來自稱為屋主,屋內所有物品均為其所有,要求劉進來儘速搬離,一邊走至廚房內,趁高齡77歲患有心臟疾病之劉進來不及防備之際,在劉進來面前將廚房內劉翠英購入之「鄉親瓦斯行」瓦斯桶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30元〉拖至屋外,並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而搶奪得手,隨後即騎乘機車載運瓦斯桶離去。嗣經劉進來通知劉翠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 溫麗卿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租屋處1樓內扣得上開瓦斯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進來、劉翠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溫麗卿固坦認曾於前揭時間騎車前往高雄市○○區○○里○○00○0號(系爭系爭房屋),並進入該屋廚房內搬動瓦斯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搶奪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均係伊所有,伊僅係前去巡視,伊進入屋內也有經對方同意,當天係怕危險始搬動瓦斯桶,且僅將之塞到廚房內放瓦斯桶的位置,沒有搬走,不清楚為何瓦斯桶會出現在伊之租屋處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15日9時許騎乘機車至系爭房屋前,見該屋
大門未關便走入該屋廚房內,在告訴人劉進來面前搬動劉翠英購入之「鄉親瓦斯行」瓦斯桶;嗣因告訴人劉翠英報警處理,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租屋處1樓內扣得「鄉親瓦斯行」之瓦斯桶1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15頁、易字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8頁、偵卷第5-7頁)、證人即被告租屋處屋主 蕭旗南 、蕭榮田於警詢中之證稱(警卷第9-1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年2月15日在高雄市○○區○○里○○路○○○號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2-14、16頁)、告訴人劉翠英填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7-20頁)、蕭旗南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23-2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後,一邊向待在屋內之告訴人劉進來自
稱為屋主,屋內所有物品均為其所有,要求告訴人劉進來儘速搬離,一邊走至廚房內,在告訴人劉進來面前將廚房內劉翠英購入之「鄉親瓦斯行」瓦斯桶1個拖至屋外,並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瓦斯桶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進來於警詢中證述:當天9時許,被告到伊住處直接走到廚房,將伊裝在瓦斯爐上的瓦斯桶1桶取下,直接搬到其騎來的機車上,並說伊住的房子是其所有,屋內所有物品均係其所有,臨走前並要伊趕快搬走,伊因有心臟病,當時氣到說不出話,無法制止被告拿走瓦斯桶,且伊住處的門都開著,只有晚上睡覺才關上等語(警卷第5-6頁),與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屋主,並供稱當日有進入系爭房屋廚房內搬動瓦斯桶等情,互核相符;而員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之瓦斯桶1個乃告訴人劉翠英購入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使用者乙點,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翠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係伊向林敏樺承租供其父親居住,該處之瓦斯桶乃伊向高雄市阿蓮區店名「鄉親」之瓦斯行購買者,桶身噴有「鄉親」2字,伊因開設養雞場會一次叫50幾桶瓦斯,便長期向該店購買瓦斯桶,價格比較便宜,內門本地只有伊有該家瓦斯行之瓦斯桶,當天伊父親劉進來打電話給伊,說被告來拿走瓦斯桶,並叫伊報警,員警在被告租屋處查扣之瓦斯桶即為伊父親住處被拿走之瓦斯桶等語甚明(警卷第7-8頁、易字卷第127-131頁),佐以卷附扣案物品相片也顯示員警於被告租屋處查獲之瓦斯桶上確實印有「鄉親」字樣(警卷第20頁),且本院斟酌證人劉進來、劉翠英與被告並無結怨或糾紛,此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並為被告所肯認(警卷第4頁),衡情其等應無為陷被告入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之前揭證詞具有相當憑信性,應堪憑採;佐以證人即被告租屋處屋主之父蕭榮田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警方當日於高雄市○○區○○里○○路○○○號1樓廚房內查扣之鄉親瓦斯行瓦斯桶係何人所有等語(警卷第10頁)、及證人即被告租屋處屋主蕭旗南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員警查扣之鄉親瓦斯行瓦斯桶並非伊購買者,伊家裡係向內門區的「一本瓦斯行」叫瓦斯桶,內門還有其他瓦斯行,但伊沒有聽過「鄉親瓦斯行」等語(易字卷第134-135頁),可知在被告租屋處查扣之瓦斯桶並非屋主所有,且居住於高雄市內門區之蕭旗南亦未曾聽過鄉親瓦斯行,此益證證人劉翠英前稱內門區僅有其向位在阿蓮區之「鄉親瓦斯行」購買瓦斯桶,員警在被告租屋處查扣之鄉親瓦斯行瓦斯桶即為其父使用者應非虛言,故上情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房屋原係被告前夫林明景
所有,後遭法院拍賣,由林明景之姐林敏樺拍得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知悉之事(易字卷第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8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異動索引及查封與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1份(易字卷第154-171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易字卷第173-175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易字卷第176-177頁)、99年度司執字第2329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報告單份(易字卷第178頁)、100年4月13日雄院高99司執吉字第2329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書1份(易字卷第179頁)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屋經拍定後進行點交程序時,被告本人曾到場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291號100年7月15日、8月24日執行筆錄2份(易字卷第181-184頁)附卷可考;且被告於林敏樺拍得系爭房屋後,並未向林敏樺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亦經證人林敏樺、林明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易字卷第188-194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曉系爭房屋已遭法院拍賣予他人,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情,是以,被告辯稱其當日係前往巡視其所有之房屋云云,應屬子虛。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不識劉進來,當天伊到系爭房屋時有問劉進來為何住該處,其稱係向他人承租,並稱要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至遲於該時經告訴人劉進來之告知已知悉系爭房屋業經出租予他人使用,則告訴人劉進來既對於被告前來一事表明欲報警之意,應可合理推論告訴人劉進來該時應未同意被告進入家中,否則其當無向被告表明欲報警處理之必要,故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劉進來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劉進來有同意其進入屋內云云,顯非實情。再者,被告雖稱其當日僅有稍微移動告訴人之瓦斯桶以避免危險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當日之事發經過,被告係於102年2月15日9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嗣同日9時50分許告訴人劉翠英即就瓦斯桶遭奪取一事報警處理,員警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被告之租屋處1樓查獲告訴人遭取走之瓦斯桶,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第4頁員警詢問事項(警卷第4頁)及前揭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執行時間即可知悉考,衡諸常情,告訴人劉進來遭奪取之瓦斯桶苟非被告在其面前搬走,告訴人劉進來豈能明確指出本案行為人乃被告,員警並能於接獲報後40分鐘內即迅速在被告之租屋處內查獲該瓦斯桶,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又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50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劉進來面前,乘其年事已高無法防備之際,奪取告訴人劉進來放置於系爭房屋廚房內之瓦斯桶1個,旋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下手公然掠取置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應構成搶奪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搶奪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搶奪財物,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受有威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且其搶奪之財物即瓦斯桶1個價值非鉅,並業經告訴人劉翠英領回,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本院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患有精神官能症、前庭病變之病情,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32頁),可見被告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均非佳,又本案被告搶奪之財物價值尚微,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