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即獨立上訴權人);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即代理上訴權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今本件被告甲○○經下級法院即本院竹東簡易庭判處罪刑後,並未聲明上訴;而檢察官亦未就本件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書狀就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其既非本案之當事人,亦非得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如前法條所述),是其所提出之上訴,顯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亦即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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