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四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已有二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及證據欄:「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 葉雲鑫 竊取他人建築用鋼筋之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具體求刑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拘役得易科罰金或處罰金,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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