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簡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其中部分郵費業已發還或尚待發還聲請人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六千七百四十一元│聲請人支出(含支付命令費用四││││十五元)│├────────┼───────────┼───────────────┤│第一審送達費用│六百六十一元│聲請人支出(包括支付命令送達││││郵費六十八元及第一審送達郵費││││五百九十三元〈不含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退郵一百八十九元〉,另││││尚有支付命命剩餘郵票一百零二││││元待發還)│├────────┼───────────┼───────────────┤│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聲請人支出(用餘待發還)│││││├────────┼───────────┼───────────────┤│合計│七千四百七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