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96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翔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翔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7月6日羈押。茲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於92至93年間,曾犯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逃亡,經發佈通緝之事實,被告再犯較詐欺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原審辯以其僅受購毒者委託代購毒品,已聲請傳喚證人詰問,如此至關被告罪責事項,被告自有試圖影響證人到庭為有利於己之動機而有勾串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羈押禁見4個月餘,歷經偵查、移審、準備程序,如何與證人聯繫、串證?或逃亡?被告不知證人是否在看守所內,如何串證?被告聲請詰問證人之目的是為了對質,不是用來串證,收押在看守所內如何逃亡?原審延長羈押的理由過於主觀、牽強等語。
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羈押原因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稱其羈押禁見已4個月餘,當無串證、逃亡之可能,實為羈押制度係為保全證據(避免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為保全被告(避免逃亡)之目的,是被告反而以此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