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制性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5條、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判決,而被告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中,故本院將判決正本於106年9月2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由被告簽收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若選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是被告於本案既選擇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其上訴期間應自本院送達判決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算10日,亦即被告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原應為106年10月8日,因該日係屬星期日之休息日,而其後二日為國慶日連續彈性放假日,故順延至106年10月11日。惟被告竟遲至106年10月16日始書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於同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此有其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狀戳文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足憑,是被告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時即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