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炎生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陳彥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丙○○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與甲○○共同投資毛巾清潔公司,為支付裝潢款,而將票號JN0000000至JN0000000號之支票3張交付予甲○○,甲○○於103年7月間提示票號JN0000000號支票未獲兌現,遂向丙○○催討,丙○○於同年12月間再交付票號FA000000
0號(金額10萬、日期:104年10月28日、發票人: 張云榕 )支票作為還款。而甲○○至 游含英 任職之「 小楓玲 視廳歌唱有限公司」(下稱小楓玲KTV,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店內消費,由游含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甲○○背帳,甲○○則將丙○○交付之票號JN0000000號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日期:103年6月10日、發票人明耀事業有限公司白溪永)交予游含英,用以清償游含英背帳之費用。嗣因游含英於104年4月1日提示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未獲兌現,甲○○及游含英均明知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係丙○○向甲○○借款時所交付,而非丙○○交付予游含英作為KTV消費抵帳使用,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律師諮詢法律意見後,書寫告訴狀,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友人打字,於104年4月27日至小楓玲KTV,由游含英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在告訴狀上簽名後,於104年4月28日(原審誤載為104年4月2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詐欺告訴,誣指:「被告丙○○於103年間多次至小楓玲視廳消費,希望告訴人先行代墊消費款,…給小楓玲視廳。期間被告交付第三人支票乙紙新臺幣貳拾萬元作為清償代墊消費款,被告要求告訴人先不要兌現支票,過些時日會拿現金來清償。未料被告遲未款。告訴人所持支票亦未獲兌現,被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並提出支票號碼JN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239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丙○○於前開案件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誣告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惟於原審僅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律師諮詢法律意見、書寫告訴狀後請人繕打,交由游含英簽名,及代游含英對丙○○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開支票係伊與丙○○在小楓玲KTV喝酒時,由丙○○交給游含英支付酒帳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律師諮詢法律意見,書寫告訴狀後請
人擅打,交由游含英簽名,並代游含英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丙○○提出詐欺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36頁),經核與證人游含英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3303號《下稱他卷㈠》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69至72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04年5月19日偵訊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下稱他卷㈡》1、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作為投資毛巾清
潔公司支付裝潢款之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開支票係伊於票載發票日到期前1個月,大約在103年5月份交付給被告,因為當時與被告等人共同投資毛巾清潔公司,該張支票係伊向他人所借用,到期前伊並未將錢存進去,後來該支票就退票,退票後被告有找伊,但伊尚未處理該退票款項等語明確(見他卷㈡第39頁,原審卷第95至103頁),而前開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被告於該支票退票後,曾持向告訴人追索等情,亦據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偵查時坦承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頁,他卷㈠第20、26、48頁),並有被告於前開偵查時當庭庭呈之本案支票影本(見偵卷㈠第16頁)附卷可參,顯見本案支票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㈢本案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游含英,用以清償其於小楓玲KTV
之消費款項,並非由告訴人交付游含英,告訴人所積欠之帳務乃由小楓玲KTV店長 葉長泉 (綽號「 大葉 」)負責,被告之帳務始由游含英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未曾將支票交付給游含英,用以抵償小楓玲KTV消費款項,伊在小楓玲KTV消費均係做大葉的帳,而非游含英的帳,而被告係做游含英的帳等語明確(見他卷㈡第39頁,原審卷第103、104頁),核與證人游含英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去伊店裡消費,均係由被告付帳,被告的帳係由伊背,伊沒有背告訴人的帳。本案支票係被告交付給伊,用來付被告的酒錢,並非自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的帳算「大葉」即葉長泉的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亦與證人即小楓玲店長葉長泉於偵查時證述:伊係小楓玲的店長,告訴人來到店裡消費都是由伊背帳,也就是簽伊的帳。如果伊不在店裡,告訴人會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公司簽伊的帳。而被告是簽游含英的帳等語相符(見他卷㈡第56、57頁),是本案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游含英,並非告訴人交付予游含英作為小楓玲消費款項之支付等節,足堪認定。
㈣被告明知該紙支票係告訴人所交付,伊再交付給游含英,並
非告訴人交予游含英作為清償小楓玲KTV之消費款,竟與游含英共同誣指本案支票係告訴人直接交予游含英,作為小楓玲KTV消費款項支付而涉及詐欺云云,由被告撰寫告訴狀,游含英簽名、蓋章具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告訴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歷歷(見他卷㈠第18頁),核與證人游含英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支票被告交付給伊後跳票,被告就跟伊說因為本案支票係告訴人交給被告的,所以要告告訴人,伊才同意被告之提議,以伊之名義對告訴人提告,104年4月28日告訴狀伊看過後就簽名、蓋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是被告確實與游含英共同捏造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等節,亦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案支票於告訴人交付給伊後,告訴人復取
回再行交付予游含英云云,顯與被告前於偵查時自承本案支票係告訴人交付給伊,伊再交付給游含英等節前後矛盾(見他卷㈠第20頁),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支票伊交付給被告後,並未將該支票取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0、104、105頁),足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自告訴人處取得支票後,為支付小楓
玲KTV消費款項而交予游含英,竟仍與游含英共同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將該支票直接交付游含英,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至為明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上訴人於教唆某甲等誣告後,又代為製作訴狀,向相當之
公署告訴,則其分擔製作訴狀之行為,顯已加入共同實施,依法應以共同正犯論,原審認為教唆犯,其法律上之見解,不免有所誤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向律師諮詢法律意見後撰寫並委託他人繕打告訴狀,再交由游含英簽名、蓋章,以其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被告已與游含英共同實施誣告犯行,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㈡被告與游含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少年仔」繕打告訴狀部分,屬間接正犯。
㈣又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
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游含英誣告丙○○之案件,雖由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不起訴處分究非裁判確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自白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於量刑時已有裁量空間得為適當量刑;而被告僅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民事紛爭解決程序處理,起意以誣告方式對丙○○提起刑事之詐欺告訴,徒增丙○○應訊困擾,使丙○○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行為已有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且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自白犯行,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併予宣告緩刑等,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客票均
未獲兌現,難以向告訴人追償,且積欠游含英背帳之小楓玲
KTV消費款,竟與游含英捏造不實事項,提議由游含英具名誣指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致告訴人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暨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案審理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於本院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所犯係妨害司法公信之誣告罪,雖嗣後與游含英達成和解,將本案支票票款清償予持票人游含英,有游含英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在卷,惟審酌其誣告行為,使丙○○陷於訴訟程序所累而受有損害,迄今仍未與丙○○達成和解,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