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黃瑞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許瓊梅 之證述及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論據。並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如何素有嫌隙,被告已遭告訴人二度提告公然侮辱罪,先後被法院判處拘役20日、45日確定在案,被告此次遂改以本案比手勢之動作侮辱告訴人等情,被告辯稱不是對告訴人比的,都是告訴人挑釁云云,如何不足採,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執陳詞謂其所為都是告訴人先行挑釁,提出光碟4片、告訴人另案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黃瑞甜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黃瑞甜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黃瑞甜、許瓊梅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西屯市場內互為斜對面之處所經營攤位,其二人前因繳納市場清潔費、裝設監視器角度等糾紛而存有嫌隙。於民國105年4月29日8時40分許,因許瓊梅於自營攤位上不斷隔空對張黃瑞甜謂「心知肚明」、「人在做天在看」、「會罵人的都自己收,講壞話的都自己收啦,自做自收啦」等語,致使張黃瑞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8時41分53秒至54秒許、8時42分6秒至7秒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內自營攤位處,將臉部朝向許瓊梅,舉起右手比頭2次,藉此指射許瓊梅「頭殼壞掉」、「秀逗」之意,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手勢侮辱許瓊梅。
二、案經許瓊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瓊梅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刑事告訴狀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又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刑事告訴狀等,不具證據能力。
㈡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黃瑞甜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偵查中
辯稱:其是臉上皮膚癢,沒有用手比自己頭,沒有辱罵告訴人許瓊梅「頭殼壞掉」的意思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其手放在頭上,只是整理頭髮,其常常摸頭髮,其很怕告訴人,不會比她,也不敢跟她說話,那天其手舉到頭附近,沒有影射告訴人頭腦壞掉的意思,告訴人一來就一直唸其,幾乎每天都唸,是告訴人挑釁其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積怨已有一段時日,告訴人經常言語騷擾、挑釁被告,縱然被告有用手指比頭,而不被認定係在摸頭髮或搔癢,但被告只是質疑告訴人到底有何問題,為何一直用言語騷擾、挑釁,被告並非侮辱告訴人;又被告雖有2次摸頭之情形,但都不足1秒鐘,此與一般用手指頭來稱他人頭殼壞掉的動作,並不相同,如果要侮辱人,通常係以手指比頭且有旋轉動作來表示對方頭腦有問題,且時間通常會超過1秒以上,讓他人或第三人清楚看到其動作,但被告是用手摸頭一閃而過,從客觀情形來看,無法認為被告有侮辱他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稽諸告訴人許瓊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那天
被告走過來對著 伊比 手勢,把手舉起來比在頭部,意思是說 伊秀 逗,比了兩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名稱「2016.0
4.29」,檔案名稱「0000000000h40m-ch01.m4v」,其中影像部分之勘驗結果擷取如下,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08:
41:53」至「08:41:54」間,被告走到其攤位右方放置紅色籃子處時,將臉微微轉向其右邊(即告訴人所坐之處),舉起右手比頭,時間不到1秒,被告隨即放下手,將頭轉回前方方向走去;又於「08:42:06」至「08:42:07」間,被告走到畫面中間攤位放置紅色籃子處時,將臉轉向告訴人所坐之處,舉起右手比頭,時間不到1秒,隨即將手放下,將頭轉回畫面右邊方向走去;另錄音部分之當庭勘驗結果則擷取譯文如下,告訴人:我們人喔,我們人在講都心知肚明,我們人在講都心知肚明,不用解釋那麼多。自己心知肚明。…人在做天在看,對不對,人在做天在看啦,都心知肚明,不用解釋,人在做天在看不用解釋。自己心裡有數。對不對?妳就最聰明的啊,對不對?看妳二十幾年了,妳就最聰明的啊…我們的人都不會亂講的,我們都是事實才會講,我們都不會亂講話,亂講話都是會有報的,不是沒報的,我們的人都是事實才會講,我們也沒說誰,自己心裡有數。對不對…自己收啦,會罵人的都自己收,講壞話的都自己收啦,自做自收啦。對不對,罵人的都自己收啦。妳剛剛罵我這樣喔?秀逗?我會再告妳,妳放心。妳比人家手勢就是在罵人,我會再告妳。我會再告妳,你放心。嘿ㄟ,比手勢也是在罵人,我會再告妳。妳放心,我會讓法院繼續讓妳走。給我比手勢比我秀逗,我會再告妳。我會再告妳,妳放心。妳放心,我會讓法院繼續讓你走等語,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份得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徵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的確有2次面向告訴人,並舉起右手比頭之動作,且依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當下立即反應被告手勢明顯係罵伊「秀逗」之舉動。雖被告以抓癢、摸頭髮置辯,然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面向告訴人所站之處,與告訴人之座位相距不遠,衡情告訴人確實可清楚看見被告之動作並非抓癢或摸頭髮,故能隨即在第一時間指述被告之手勢意在罵人,伊將提告等詞。
⒉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
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於貶損其評價程度之行為而為處罰之對象。又此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曾因收取市場清潔費等事起口角爭執,被告並因此遭告訴人2度提告公然侮辱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4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兩人素有嫌隙已久。而本案肇因於告訴人於攤位上不斷以「心知肚明」、「人在做天在看」、「會罵人的都自己收,講壞話的都自己收啦,自做自收啦」等語譏諷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悅,惟又不敢以言詞反擊告訴人,遂改以前揭手勢回應。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朝人以手比頭等手勢,乃在傳達指涉對方之精神、智能有別於正常智識之人,亦即指對方精神、智能較不正常,已含有貶損他人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意,自會使被指涉人感到難堪。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面向告訴人接續比出前揭手勢2次,該手勢影射之對象為告訴人至為明顯,且所比手勢係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動作,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再者,被告站立於市場自營攤位,乃一開放空間且一般人皆可自由來往進出之公共場所,則被告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面對告訴人比出前揭動作,其主觀上顯有公然於不特定人面前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之意。本院綜合各情以觀,認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具有可信性,被告確有以手比頭之侮辱行為無訛。被告上開辯解乃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公然侮辱犯行,甚為明確。
⒊縱被告所比手勢時間甚短,惟既然告訴人得以一望即知受辱
,堪認該手勢已足使當時可能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清楚共見共聞,是以,自難以所比手勢之時間長短或有無旋轉而卸免被告之責。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所
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於105年4月29日8時41分53秒至54秒間、8時42分6秒至7秒間,接續2次面向告訴人以右手比頭侮辱,被告此2次行為僅短暫間隔約14秒許,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率爾在公開場所侮辱告訴
人,貶低告訴人名譽而侵害伊人格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之言詞亦有不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重,其二人迄今未能和解之原因兼括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參,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