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4125號、第1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 百九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以其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先後與己○○(綽號「 三千 」)、甲○○、丙○○(綽號「 空仔 」)聯繫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聯繫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後,由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甲○○、丙○○,並收受己○○、甲○○、丙○○各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而完成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次得逞。嗣於民國106年5月22日20時30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在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內,扣得戊○○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以及戊○○所有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夾鏈袋1個、玻璃球2個、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
7頁反面),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持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己○○、甲○○、丙○○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對話,以及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所示的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甲○○、丙○○,並收受己○○、甲○○、丙○○所交付的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接到己○○、甲○○、丙○○的電話,他們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幫他們調貨而已,並沒有販賣給他們,我只是將己○○、甲○○、丙○○交給我的錢,轉交給綽號「 阿邦 」之男子,再幫綽號「阿邦」之男子把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己○○、甲○○、丙○○,且己○○只有拿700元或800元給我,而甲○○部分,是我騎機車載甲○○到芝山路,由我下車去跟綽號「阿邦」之男子接洽,而附表一編號3的毒品交易,是我介紹綽號「阿邦」之男子給甲○○認識,讓甲○○在車上直接跟綽號「阿邦」之男子交易,我沒有經手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證人己○○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己○○一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稱:「(問:你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以多少價錢購得?)答:我向一名綽號『百九』的男子購買的。我向他購買新臺幣1千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問:譯文內容『想說拜託你那個』是何意思?)答:就是指安非他命毒品」、「(問:當天2017/4/24有無成功交易毒品?何人出面與你交易?)答:有交易成功,在當天(2017/4/24)約下午6點15分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與62巷7弄口,向『百九』購買新臺幣1千元的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不詳)」、「(問:警方有無在警局內播放通訊監察音檔讓你聽?)答:有,確實是我的聲音」、「(問:播放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6年4月24日下午3時19分至6點15分,你所持用行動電話0915***278號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何?)答:這些是我與戊○○的對話內容,當時我下班還沒有領到當天的工資,戊○○有幫我付酒錢,後來我拿到工資之後,就打電話給他,我要還他錢,並且我們就到我們工程行旁邊的巷子,警方有開地圖給我看,我有做指認,我們就在那條巷子內,跟他購買1包1000元量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是否有綽號?)答:三千」、「(問:是否認識被告戊○○?)答:認識,是人力公司的同事」、「(問:你自己本身在106年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答:有施用過一次」、「(問:你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怎麼來的?)答:跟『百九』要」、「(問:提示106年偵字第14125號卷第20頁,106年4月24日下午15時19分到18時14分通話內容是在講什麼?)答:我記得最下面那一通是因為我在那邊喝酒,不夠錢,他幫我付,他回來我拿錢去給他」、「(問:這幾通的通話內容在講什麼事?)答:我叫他拿東西給我」、「(問:什麼東西?)答: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沒有跟他說要多少,他怎麼知道幫你拿多少?)答:我們每天同事,都知道我們上下班都賺1000元而已,再多身上也沒錢」、「(問:見面的時間距離你18時14分通完話多久?)答:講完就馬上見面,因為公司跟雜貨店跟他家都在附近」、「(問:所以你18時14分講完電話就把酒錢拿去給他?)答:對」、「(問:你們兩個人除了酒錢之外,有無其他跟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的事?)答:就是這一次順便跟他拿」、「(問:你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一包給你還是拿很多包給你?)答:一小包」、「(問:你是否有給被告錢?)答:‧‧我給他不夠,因為我那天賺1000元而已,還要還給他酒錢,剩下的都給他」、「(問:所以你你當天究竟給被告多少錢?)答:約700、800元」、「(問:被告在什麼場合把安非他命交給你?)答:在雜貨店外面,我用手拿的,他交給我的」、「(問:當時被告拿給你安非他命,你的錢有無馬上給他?)答:他還沒有給我,我就先給他」、「(問:你總共給他多少?)答:總共連酒錢約給他
800、900元」、「(問:你那天跟被告見過幾次面?)答:一次,就是在雜貨店外面」、「(問:你是先交錢給被告,還是他先拿毒品給你?)答:同個時間一起拿的」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正、反面),被告亦不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收受證人己○○交付的價金1,000元,以及由自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己○○的事實,而陳稱:「(問:你是否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的時間、地點,交付價值壹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己○○?)答:有」、「‧‧大約同日18時許,己○○就打電話聯絡我要拿毒品,就約我在我家樓下的巷子口,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己○○,己○○給我一仟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因證人己○○歷次的證述內容,除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予被告的金額,是否為1千元,抑或700元、800元,或900,與先前的陳述,略不一致外,其餘均核屬一致,且證人己○○就其向被告購買的過程,諸如因其與被告為同事,被告對其每日可領取的薪資數額為1千元,有所認識,因而知道證人己○○並無負擔超過1千元的經濟能力,因此證人己○○於電話中無須跟被告洽談購買毒品的金額,可憑彼此的默契獲知交易的金額就是1千元,以及證人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可行性時,被告以尚未聯絡到藥頭,而未給予正面回覆,嗣因證人己○○先前曾積欠被告酒錢,遂以歸還酒錢為由,與被告邀約見面,並於見面時,獲知被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因而將當日領取的薪資,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項,證述極為翔實,顯難憑空杜撰,已足認證人己○○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己○○的前揭證詞內容,與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相相符,並無矛盾,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曾收受證人己○○交付的價金,以及其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堪認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無訛。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證人己○○至約
定地點,與被告會面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最後1通對話內容,證人己○○曾提及「要繳錢」、「我剛剛差你的啦」等語,但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閱覽或當庭聽取檢察官播放的錄音內容後,仍堅持當日交易時,交付給被告的價金為1000元(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69頁),此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的供詞吻合(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己○○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其除償還被告酒錢100元,並有購買約95元的香菸,因此僅餘約700元、800元可供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因證人己○○出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8個月,其對當日交付的金錢數額,可能記憶已日趨模糊。再觀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於證人己○○表達欲償還酒錢的意思,曾回應:「不用啦」等語,以證人己○○所需支付的價金達1,000元,酒錢不過價金的10分之1,被告因而覺得證人己○○是否償還其酒錢,並不重要,故於電話中向證人己○○表達無須償還酒錢的意思,而證人己○○接受警詢時為106年5月23日,距離案發當時尚未滿1個月,對於該次交易情形,仍應記憶猶新,如果當日其支付予被告的金額,並非仟元整數,其理應仍存有印象,並會於警詢時反應,本院因而認定有關當日支付價金的數額,應以證人己○○之前的證述為準,而為1千元。㈢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幫證人己○○向綽號「阿邦」之男子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叫被告幫你拿甲基安非他命,你是否知道被告跟誰拿的?)答:不知道,我沒看過」、「(問:是否聽過綽號『阿邦』?)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顯示證人己○○對被告的毒品來源,一無所悉,倘若被告僅是代勞,協助證人己○○向綽號「阿邦」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需對證人己○○隱匿其毒品來源,而使證人己○○完全不知悉其實際交易的對象,究係何人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原辯稱:當日18時許,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號「阿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綽號「阿邦」因趕時間沒有收錢,說改天再跟我收,接著我在臺中市○○路○○巷附近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己○○,我當場向己○○收500元,己○○過幾天又給我500元,之後我再將錢拿給綽號「阿邦」云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於本院106年7月6日羈押訊問時,改稱:這次我是與己○○合資一起向綽號「阿邦」之男子購買,是我向己○○收錢之後,在雜貨店把錢拿給綽號「阿邦」之男子,綽號「阿邦」之男子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電話聯絡己○○,約在同一個雜貨店與己○○見面,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己○○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106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日我於17時下班,以手機的LINE聯絡綽號「阿邦」之男子,約在臺中市○里區○○路上的鐵板燒,我先墊錢給綽號「阿邦」之男子,向綽號「阿邦」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當日18時許,在我住家樓下的巷子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己○○,己○○再將1,000元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歷次所辯,均不相同,就其是先向綽號「阿邦」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證人己○○收錢;抑或先向證人己○○收錢後,再與綽號「阿邦」之男子聯繫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向綽號「阿邦」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賒帳方式取得,抑或由被告自己先行墊付款項,甚或被告究竟有無跟證人己○○合資購買,被告前後所述,截然矛盾,益證被告前揭有關其僅是代為協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曾於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甲○○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時、地,各以5,000元、2,000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證稱:我曾跟綽號「百九」的被告購買至少2次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價格是購買重量而定,有一次是4,000元,經閱覽提示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的通訊監察譯文,106年3月24日18時許,在被告租屋處附近的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派出所附近,有跟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價錢部分,我忘記是多少,另外1次,是在106年4月30日21時左右,也是在內新派出所附近,有跟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價金數額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以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問:警方有無在警局內播放通訊監察音檔讓你聽?)答:有,確實是我的聲音」、「(問:播放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6年4月30日晚上8點40分至9點32分,你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號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何?)答:這是我跟戊○○通話內容,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們約在大里區內新派出所附近戊○○住處樓下,我跟他買多少的量我已經忘記了,價格我忘記了,確定有交易成功,我有拿到毒品,但是數量我也不確定」、「(問:播放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6年3月24日下午5點42分至48分,你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號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何?)答:這是我跟戊○○通話內容,我跟他約在戊○○住處樓下碰面,我當時有拿5000元給他,他幫我調安非他命,當天有拿到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戊○○的毒品來源是誰,他也不跟我講」、「(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答:認識」、「(問:平常如何稱呼被告?)答:百九,我不知道被告本名」、「(問:請求提示偵查卷第84、85頁,檢察官有問你這兩次時間,你回答你跟被告通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第一次拿5000元給他,請他幫你調安非他命,當時你有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在通話內容中說你5張拿給我,意思為何?)答:要跟他買毒品,就是買5000元的意思」、「(問:當天如何交易?)答:我從我家益民路騎機車去被告家,在內新派出所附近的巷子,是在外面,我直接拿錢給被告,他有先離開,過一下他才毒品拿給我」、「(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5頁106年4月30日下午9時32分,這是你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答:
對」、「(問:這次你跟被告買多少?)答:我忘記了」、「(問:這次購買過程?)答:我打電話問被告在不在,過去他家那邊拿錢給他,金額我不記得了」、「(問:請求提示警卷第12、13頁,針對這通譯文,被告說那天有先跟你收2000元,他去向『阿邦』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接著在他住處樓下拿安非他命給『 文吉 』,是否實在?)答:是」、「(問:根據被告說他是騎機車載你一起去大里至善路成功國小那裡,把你放在7-11超商後他才離開,有無此事?)答:
有」、「(問:這與5000元的事情有無關係?)答:有」、「(問:隔多久被告回來?)答:我不知道,應該是一下子就回來了」、「(問:你跟被告總共買過幾次毒品?)答:
1、2次」、「(問:你們在被告租屋處樓下見面有無交易毒品?)答:我拿錢給他,之後他會載我去一個地方,把我丟著」、「(問:兩次都是這樣?)答:去至善路成功國小那次是這樣,另一次我忘記了」、「(問:那次你們怎麼去到那個7-11超商?)答:被告騎我的機車載我過去把我丟著,他離開一下回來交毒品給我,我再跟被告回他的住處,之後就離開」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
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被告亦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收受證人甲○○所交付的價金5,000元與2,000元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至4包、1包交予證人甲○○,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毒品交易,其係在其租屋處樓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甲○○的事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1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依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問:你在警局內有無指認誰?)答:有,編號8,我叫他百九,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戊○○的毒品來源是誰,他也不跟我講」、「(問:平常如何稱呼被告?)答:百九,我不知道被告本名」、「(問:平時是否會與被告電話聯絡?)答:很少」、「(問:是否知道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答: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上手買多少錢?)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價格」、「(問:是否認識綽號阿邦之人?)答:不認識」、「(問:有無看過被告的藥頭?)答:沒有」、「(問:你跟被告除了買毒品之外有何交集?)答:沒有,只有工作上而以,沒有很熟」、「(問:你們不算是朋友?)答:不是,沒有交情」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凸顯被告與證人甲○○之間,雖彼此認識,但並無任何私交,證人甲○○因而連被告的姓名為何,都不清楚,只能以被告的綽號「百九」,與被告進行聯繫與溝通,而毒品的買賣,存有遭警檢機關查緝的風險,被告既與證人甲○○毫無交情,自無可能無償代為購買違禁物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甲○○對於被告取得的毒品來源,一無所悉,其認知的交易對象,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可能之人,被告在與證人甲○○交易過程中,縱有短暫離開證人甲○○的視線,因依證人甲○○所述,被告離開的時間,極為短暫,被告應無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另與他人接洽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或縱有之,被告既然隱藏其購買或取得第二級毒品的對象,證人甲○○或他人亦無從查知被告取得的代價若干,以被告與證人甲○○並無任何交情,被告斷無甘冒遭檢警機關查緝的風險,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給證人甲○○,堪認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取得證人甲○○所交付的價金,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㈤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106年3月24日18時許,甲○○至
我租屋處找我,我們一起前往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以5,000元向綽號「哥哥」的 曾長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至4包,接著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甲○○。附表一編號3的那一次,我先跟甲○○收取2,000元,我就聯絡綽號「阿邦」之男子,然後在106年4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路口,以2,000元向綽號「阿邦」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後同日22時許,我在住處樓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的部份,甲○○於106年3月24日17時41分打電話給我,要購買毒品‧‧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曾長尉‧‧‧我就騎乘甲○○的機車去找曾長尉,我就騎乘機車到台中市○里區○○路成功國小附近的7-11,我去那裡的一個鐵皮工廠跟曾長尉見面,甲○○就在7-11等,曾長尉在鐵皮屋內拿了三、四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五千元給曾長尉,我拿五千元給曾長尉是甲○○先拿給我」、「起訴書附表編號三的部份,我於106年4月30日20時撥打電話給甲○○‧‧甲○○跟我說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叫他下班的時候來我家找我,後來甲○○就來我家找我,我用LINE約阿邦,在我住家附近的一個堤防旁,我跟甲○○就先走路過去那個堤防等,那是在大明高中的側門,阿邦開車過來,我就陪甲○○進去車上,由甲○○與阿邦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即106年4月30日該次毒品交易,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的地點,究竟是在其租屋處樓下,抑或在大明高中的側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於警詢自陳106年4月30日該次毒品交易,係由其自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僅是介紹證人甲○○與綽號「阿邦」之男子認識,由證人甲○○與綽號「阿邦」之男子,在大明高中側門的車上,進行交易,其並未經手金錢或甲基安非他命的交付,而與其於警詢時的陳述情節,截然不同,更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其毒品來源,其因而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亦不知被告向上手購買的價格,也不認識綽號阿邦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相互齟齬。再本院審判期日質以何以僅介紹證人甲○○與綽號「阿邦」之男子見面,讓證人甲○○直接向綽號「阿邦」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介紹證人己○○與丙○○與綽號「阿邦」之男子見面或接觸時,被告解釋:因證人己○○與丙○○僅透過我向綽號「阿邦」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證人甲○○已是第2次購買,所以才介紹證人甲○○與綽號「阿邦」之男子見面,並直接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依被告所述意旨,應係指證人甲○○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其向綽號「阿邦」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綽號「阿邦」之男子因而對證人甲○○產生信任,因此證人甲○○再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被告向綽號「阿邦」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綽號「阿邦」之男子同意與證人甲○○直接接觸並進行交易。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其幫證人甲○○調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源自綽號「哥哥」曾長尉與綽號「阿邦」之男子過程,相互矛盾。倘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意旨,並非證人甲○○是第2次向綽號「阿邦」之男子購買,而使綽號「阿邦」之男子對證人甲○○產生信任,而是指證人甲○○第2次透過自己調貨,基於其個人對證人甲○○的信任,始介紹證人甲○○直接與其上手見面,並進行交易,然此就與被告於羈押移審訊問時,針對何以不直接介紹己○○與綽號「阿邦」之男子認識,讓己○○直接與綽號「阿邦」之男子進行毒品交易的問題時,答以:並非我不肯,而是綽號「阿邦」之男子不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有所衝突,蓋證人甲○○縱使是第2次透過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依被告警詢與偵查中所述,106年4月30日進行交易時,對綽號「阿邦」之男子而言,證人甲○○仍屬第1次聽聞的陌生人士,綽號「阿邦」之男子又何以願直接與證人甲○○接觸並進行交易?是被告歷次所辯,矛盾極多,自無可採。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的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通訊監察的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發現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甲○○聯繫後,迄至106年5月1日止,均無撥打電話向他人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與被告所稱其接獲證人甲○○的電話後,再聯繫綽號「阿邦」之男子等情,並不吻合,此有本院審理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益證被告所辯,尚屬無憑,而不可採。
㈥被告曾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證人丙○○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丙○○一節,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問:你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以多少價格購得?)答:安非他命我都是固定以新台幣1000元是向綽號『百九』之男子購買,購買時間、頻率不一定,地點都是相約在大里中興路加油站附近路口」、「(問:警方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給你觀看,該通電話是否為你與他人之通話?其中通話對象為何人?通話內容係何意思?)答:是。是我跟綽號『百九』之男子的通話。當天通話內容是我當天中午有跟他買安非他命,晚上再給他錢」、「當天有成功交易毒品。綽號『百九』之男子出面與我交易。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新臺幣1000元買一小包。時間是當天106年4月25日‧‧在大里中興路加油站附近雜貨店內(詳細地址不清楚)」、「(問:警方有無在警局內播放通訊監察音檔讓你聽?)答:有,確實是我的聲音」、「(問:播放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6年4月25日晚上7點18分至8點2分,你所持用行動電話0972***034號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何?)答:『三千』是我之前工程行的同事,我的綽號叫『空仔』,我叫他來店是指叫他○○里區○○路加油站附近的雜貨店,我打電話叫『百九』過來,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所以在第一通電話結束後的半小時後,他有到這個地點跟我完成毒品交易,我跟他買1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只有他過來跟我交易。而當時我們在交易後,我有詢問他1錢安非他命的價格,所以他又在8點打電話跟我報1錢的價格接近6500元至7000元左右」、「(問:請求提示偵查卷第102頁,檢察官問你4月25日那天的監聽譯文通話內容為何,你說『三千』是我之前工程行的同事,我的綽號叫『空仔』,我叫他來店是指叫他○○里區○○路加油站附近的雜貨店,我打電話叫『百九』過來,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所以在第一通電話結束的半小時後,他有到這個地點跟我完成毒品交易,我跟他買1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只有他過來跟我交易。而當時我們交易後,我有詢問他1錢安非他命的價格,所以他又在8點打電話跟我報1錢的價格接近6500元至7000元左右,這是否是你的陳述,是否實在?)答:是,實在」、「(問:當初你將1000元交給誰?)答:百九」、「(問:後來安非他命是誰交給你?)答:百九,即在庭被告」、「(問:被告交給你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答:不含袋大約0.3公克」、「(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0頁反面,106年4月25日20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A是在庭被告、B是你,被告說你剛剛跟我問的那個有沒有,是指什麼?)答:這是我問他現在有沒有東西,我要去跟他拿」、「(問:被告接著說大概在65、7那邊,意思為何?)答:我是問他1錢價格多少,我認為65、7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錢6500元或7000元」、「(問:所以你還是同意,叫他幫你拿?)答:沒有,這只是我跟他詢問而已,沒有拿」、「(問:提示偵查卷第102頁,106年4月25日20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說大概在
65、7那邊,你剛才答稱這是你問他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他打電話回答你,而偵查中你說當時我們在交易後,我有詢問他1錢安非他命的價格,所以他又在8點打電話跟我報1錢的價格接近6500元至7000元左右,是否代表你第一通打完電話之後你們就有交易,交易完之後被告8點多又打電話給你跟你報價?)答:對」、「(問:檢察官起訴你106年4月25日、4月30日你跟被告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你在偵查中都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你剛才答稱
4月30日到達現場後,你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暫時離開一下,為何跟你之前說法不符?)答:因為他離開的時間沒有很久,所以我覺得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都是你先拿錢給他,他就離開一下?)答:對」、「(問:被告如何離開?)答:他一樣走回去那個巷子,我沒有跟過去看」、「(問:你說時間大概2、3分鐘?)答:對,第一次好像比較快,大約5分鐘以內」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0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1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0頁)。因證人丙○○就其於106年
4月25日如何與被告電話聯繫,並進行毒品交易的過程,陳述內容極為具體,並能清楚說明當日撥打電話給被告的兩通電話,第1通於當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後,就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的雜貨店會面,交付1,000元予被告,並從被告處取得含袋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再與被告見面,其當日20時2分許第2通撥打電話給被告,只是詢問被告有關毒品的價格,第2通電話後,並未與被告見面或進行毒品交易,可見證人丙○○對於該次毒品交易,記憶深刻,其證述內容的可信性極高。而證人丙○○的證述內容,除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收受證人丙○○交付的價金1,000元與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第36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的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綽號空仔的丙○○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給我,他的意思就是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我跟他說要趕過去,需要等我半小時‧‧‧我跟丙○○拿錢與交付毒品的地點都是在臺中市○里區○○路的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含袋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的事實,即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單純幫證人丙○○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向證人丙○○收取1,000元後,趕往與綽號「阿邦」之男子會面,向綽號「阿邦」之男子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給證人丙○○云云。然被告與證人丙○○並不熟識,此經被告自承:「(問:你跟綽號空仔的丙○○熟嗎?)答:也不熟,也是綽號三千的介紹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表示:其僅知悉被告的綽號叫「百九」,但不知被告的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丙○○素無交情,而依卷附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丙○○於106年4月25日19時18分30秒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仍在外地,無法立即與證人丙○○會面,而要求證人丙○○需等待約半小時,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的部分,綽號空仔的丙○○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給我‧‧那時我跟他說要趕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以被告與證人丙○○,素無交情,證人丙○○是否急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實與被告無關,被告若非有利可圖,何能不顧經手毒品交易所需承擔遭檢警機關查緝的風險,且願放下自己手邊的事務,特定從外趕回與證人丙○○會面,只為義務性地幫忙與其毫無關係的證人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於警詢係辯稱其先向證人丙○○取得1,000元後,再至臺中市○里區○○路上的鐵板燒店,以該1,000元向綽號「阿邦」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我先跟證人丙○○拿1仟元,然後跟綽號「阿邦」之男子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路的路口,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就其與綽號「阿邦」之男子會面的地點,究竟是臺中市○里區○○路上的鐵板燒店,抑或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路的路口,前後所述,亦非一致。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約在雜貨店外,被告向其收取
1千元後,雖曾以步行方式,短暫離開,但在5分鐘以內,就回到雜貨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主觀上認為這符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定義(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以證人丙○○所述,被告離開時間極為短暫,應不足以供被告往返奔波,另向綽號「阿邦」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況,依上所述,被告與證人丙○○之間,並無任何交情,且證人丙○○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另有要事,被告縱使同情證人丙○○的處境,提供有關可取得毒品的管道,即提供綽號「阿邦」之男子聯絡方式予證人丙○○,甚或在綽號「阿邦」之男子,不願意被告將自己的電話提供他人的情況下,被告亦僅需代為電話徵詢綽號「阿邦」之男子的意願,是否願與證人丙○○接觸並進行交易,已屬仁至義盡,豈可能為無關的證人丙○○,特地趕回,不惜耗費自己時間與精力,僅為無償幫證人丙○○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
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由,遽為被告有償交易安非他命即非販賣禁藥之認定,採證認事,允難謂已審酌至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由於販賣第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依前所述,證人己○○、甲○○、丙○○雖均與被告認識,但平常亦不會主動與被告聯繫,閒話家常,證人甲○○與丙○○於偵查中並均表示:不知道被告的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第
10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己○○、甲○○、丙○○均無深厚的交情,是被告與證人己○○、甲○○、丙○○間之交情,均未達相互無償提供毒品施用之程度。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物,苟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其向他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己○○、甲○○、丙○○,另依上所述,被告曾為赴約與證人丙○○會面,不惜自外趕回,若無利可圖,被告又豈可能如此積極,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益圖甚明,是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予證人己○○、甲○○、丙○○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
㈨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甲○○、丙○○等事實,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狀而各處低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4次,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己○○、甲○○、丙○○等3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僅1,000元至5,000元,金額非鉅,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影響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的犯罪情節相較,顯屬輕微,衡情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嫌過重,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4次之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性自主、
恐嚇取財、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依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除從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經驗,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足認被告具有施用級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第二級毒品之危害,卻圖謀私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甲○○、丙○○,除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外,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數量與所得金額均不多,堪認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流通至市面之數量,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非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小肄業與曾在工地工作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
4次之犯行,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免失諸苛酷。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但被告曾坦承收受證人己○○、甲○○、丙○○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己○○、甲○○、丙○○指稱確曾將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交付給被告等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9頁、第85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反面),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係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已如前述,並有紀錄被告持該手機門號與販毒對象聯繫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雖為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供稱:「我騎乘的HK3-732的機車,這部機車是我的,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以二萬元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曾供稱:起訴書所載的毒品交易,我都是騎乘上開機車去向綽號「阿邦」之男子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看約定的地點,如非在我的住處樓下,就會騎乘機車前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但證人己○○、甲○○及丙○○均從未指證被告係騎乘機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交付,而本院並不採信被告有關其向綽號「阿邦」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付予證人己○○、甲○○、丙○○的辯解,是依現存的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該未扣案之機車1輛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
㈣另扣案之夾鏈袋1個、玻璃球2個、鏟管1支、甲基安非他
命1包,因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而辯稱:上開扣案物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的器具等語(見警卷第8頁)。從形式上觀察,上開扣案物品乃施用毒品者可能持有的施用器具與毒品,因被告自身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物品乃有關其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之物品,尚非無據。因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而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且客觀上亦無相關證據佐證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0000-000000動電話與聯繫後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各罪,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自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6年4月30日,持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惟堅持否認該次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辯稱:丙○○於106年
4月30日撥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丙○○又打電話過來說他朋友走了,不要了,所以那天就沒有跟丙○○見面,也沒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五、經查:㈠證人丙○○就其於106年4月30日,是否曾以1,000元價格
,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原於警詢時為否定之證述,而表示:當日因被告表示要上班,故當日沒有跟被告有第二級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改為肯定的證述,而指稱:當日我與被告約在臺中市○里區○○路加油站附近的雜貨店附近,我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問被告方不方便,被告表示他身上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要賣給另外一個朋友,但我跟他說這個朋友一直沒有來,所以我請被告把他身上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被告答應後,就賣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否認該次有交易,而證稱:「(問:你之前說4月25、30日這兩次都是錢交給他,之後再約地方交毒品?)答:有一次有而以,因為有一次他說沒有東西」、「(問:提示本院卷第54頁,106年4月30日20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內容為何?)答:這通之前我有打電話,就是剛才提示那通,但他一直都沒有接我的電話,到晚上我再打給他時,因為我等很久了,我是跟他說不要的意思」、「(問:你說我朋友不等走了,意思為何?)答:就是我不高興,就算有我也不要了」、「(問:這通電話之後有無見面?)答: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嗣經檢察官提示丙○○於偵查中的訊問筆錄,對證人丙○○進行質問時,證人丙○○又改稱:該次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證人丙○○就其於
106年4月30日,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前後所為的證述,存有內容不一且矛盾之瑕疵,自不宜單憑證人丙○○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觀諸卷附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的記載(見警卷
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顯示證人丙○○與被告於106年4月30日,曾有3次通聯的紀錄,第1通與第2通,均是證人丙○○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第3通則為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丙○○。證人丙○○於當日16時
6分39秒(第1通),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表示在上班後,證人丙○○旋即結束其與被告之間的通話;相隔約12至13分鐘,證人丙○○再次於同日16時19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第2通),詢問被告是否下午5點回家,被告回以下午5點才剛準備從上班地點離開而以,證人丙○○迫切的詢問被告何時回到家,並表示自己「骨頭很痛」,被告對此頗為不滿,不斷對證人丙○○抱怨「你又要弄那個半夜,又要用那個上班的」、「我不就吃飽飽應付你就好」等語,證人丙○○仍詢問何時可與被告見面;第2通電話結束之後,證人丙○○即未再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與第2通電話相隔約2小時後,被告於同日20時33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證人丙○○(第3通),詢問證人丙○○在哪裡,證人丙○○可能知道被告撥打電話的用意,直接回以:「不用了,我朋友用好走了」,向被告表達不用再相約會面與交易的意思,被告則以「喔,我想說你那個時候打給我,你也要讓我有空」等語,解釋之前證人丙○○撥打電話時,其並無空處理此事,因此等有空了,才撥電話詢問證人丙○○是否仍有需要,證人丙○○則以:「我朋友不等走了」等語回應。從上述
3通的對話內容,可知前2通電話,乃有關證人丙○○表達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需求,詢問被告何時方便與其見面,以進行交易,被告則以仍在上班為由,予以拒絕,當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證人丙○○時(即第3通電話),可能因時間相隔過久,證人丙○○毒癮已不再如此難受,抑或其已另行購得毒品或另覓他法解除毒癮,證人丙○○因而表示「不用了」,明確表達其已無與被告會面並進行毒品交易的意願。換言之,從附表三編號5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可看出證人丙○○與被告於106年4月30日,因彼此的時間衝突的障礙,致實際上並未進行任何的毒品交易,而所謂「我朋友用好走了」、「我朋友不等走了」等語,係出自證人丙○○之口,且從通訊監察譯文的前後內容,予以對照觀察,該等語句顯屬證人丙○○用以拒絕與被告進行交易的理由或藉口。而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當日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即「當時我問他(指被告)方不方便,他先跟我說他身上有一包是要賣給另外一個朋友,但我跟他說這個人都一直沒有來,所以我請戊○○把他身上這包毒品賣給我,他就答應賣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
3頁),顯與被告最初拒絕與證人丙○○見面的原因是「上班」或「沒空」,從未向證人丙○○提及身上僅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預備販售「其他朋友」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足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對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回憶過程,發生誤認或誤解的瑕疵,以致其依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所為的回憶,據以指證其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可能存有事實情形不符的高度風險。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以毒品施用者身份指證向某人購買毒品,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遑論證人丙○○歷次的指證內容,存有前後不一與內容矛盾的瑕疵,且觀諸卷附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106年
4月30日,因與證人丙○○的時間無法配合,最終並未見面以進行毒品交易,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其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存有與卷附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齟齬之情形,本院尚無法單憑證人丙○○的指證,而獲致被告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的記載,證人丙○○於第1通與第2通電話內容,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在家,即遭被告以上班為由拒絕,而被告第3通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證人丙○○人在何處時,證人丙○○立即回以:「不用了」等語,是被告與證人丙○○於106年4月30日的電話內容,並未觸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條件(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時間與地點)的磋商,難認被告與證人丙○○上開3次通話內容,已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著手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被告確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江宗祐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毒品│宣告刑││號││││(新臺幣)│種類與數量│(罪名與刑度〈含沒收〉)│├─┼───┼────┼─────┼────┼──────┼─────────────┤│1│己○○│106年4│臺中市大里│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月24日○○○區○○路62││基安非他命1│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時至19時│巷與62巷7││包│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許│弄口│││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106年3│臺中市大里│5,000元│重量不詳之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月24日○○○區○○路2││基安非他命3│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時至18時│段598號霧││包至4包│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許│峰分局內新│││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派出所附近│││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106年4│臺中市大里│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月30日○○○區○○路2││基安非他命1│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時至22時│段598號霧││包│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許│峰分局內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派出所附近│││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或臺中市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里區至善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旁的7-1││││││││1││││├─┼───┼────┼─────┼────┼──────┼─────────────┤│4│丙○○│106年4│臺中市大里│1,000元│含袋重約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月25日○○○區○○路2││公克之甲基安│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時18分至│段671巷20││非他命1包│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19時48分│號附近之雜│││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許(起訴│貨店外│││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書附表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載為同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0時至21││││額。││││時許)│││││└─┴───┴────┴─────┴────┴──────┴─────────────┘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1支(含門號09705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3981之SIM卡壹張│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106年4月24│己○○持0915│己○○:喂,阿元喔,三千的啦?│見警卷│││日15時19分46│027278手機門│戊○○:嗯。│第29頁│││秒│號,撥打鄭翔│己○○:今天有做嗎?│、本院││││元所持097053│戊○○:沒有耶。│卷第49││││3981手機門號│己○○:想說拜託你那個。│頁至第│││││戊○○:拜託什麼?│50頁│││││己○○:你朋友那個啦,三千的啦!││││││戊○○:嗯。││││││己○○:給你跑一下。││││││戊○○:你三千的喔?││││││己○○:對啊!││││││戊○○:幹‧‧‧機掰。││││││己○○:我很難過,忍到今天了。││││││戊○○:我聯絡看看,現在說不定還在睡。││││││己○○:好啊。││││││戊○○:如果有,我再跟你講。││││││己○○:同樣這支啦││││││戊○○:好。│││├──────┼──────┼───────────────────┤│││同日15時23分│戊○○持0970│戊○○:喂,要晚點。││││42秒│533981手機門│己○○:好啊。│││││號,撥打 龔文 │戊○○:現在還沒出門。│││││仟所持091502│己○○:好。│││││7278手機門號│戊○○:現在還在豐原,還沒出門。││││││己○○:好,謝謝。││││││戊○○:他如果有過來,我打給你。││││││己○○:好。││││││戊○○:你要來拿嗎?││││││己○○:對。││││││戊○○:好,見面再講。│││├──────┼──────┼───────────────────┤│││同日16時51分│己○○持0915│己○○:喂?││││50秒│027278手機門│戊○○:你在哪?│││││號,撥打鄭翔│己○○:我走過去。│││││元所持097053│戊○○:好啦。│││││3981手機門號││││├──────┼──────┼───────────────────┤│││同日18時14分│己○○持0915│己○○:要繳錢啦。││││33秒│027278手機門│戊○○:喔。│││││號,撥打鄭翔│己○○:我剛剛差你的啦。│││││元所持097053│戊○○:不用啦。│││││3981手機門號│己○○:我在樓下我走過去。││││││戊○○:好,我下去。││├──┼──────┼──────┼───────────────────┼───┤│2│106年3月24│戊○○持0970│甲○○:你在家喔?│見警卷│││日17時41分9│533981手機門│戊○○:我打給我那個朋友,昨天到現在還│第42頁│││秒│號,撥打林文│沒回消息,今天我也沒做,我在等│至第43││││吉所持095327│他的消息,都沒回。│頁││││8158手機門號│甲○○:是喔。││││││戊○○:是喔,我先跟你講一下,他如果有││││││回,我就打給你。││││││甲○○:你再打給我就好。││││││戊○○:你可以再打啊。││││││甲○○:不好啦,你知道他發生什麼事情嗎││││││?這樣不好啦,讓他主動自己拿來││││││比較好?││││││戊○○:你給他打簡訊。││││││甲○○:就這樣,掰掰。││││││戊○○:嗯。│││├──────┼──────┼───────────────────┤│││同日17時42分│戊○○持0970│戊○○:喂。││││47秒│533981手機門│甲○○:怎樣?│││││號,撥打林文│戊○○:不然有別主啦,但是比較貴。│││││吉所持095327│甲○○:多貴?│││││8158手機門號│戊○○:要問啊。││││││甲○○:你。││││││戊○○:我可以晚上找你過去,只是你不能││││││見到人,我過去問他這樣而已。││││││甲○○:好啦,你先問看看。││││││戊○○:嗯。││││││甲○○:看怎樣你再打給我。││││││戊○○:這樣喔,好啦,我跟你講,如果要││││││便宜一點的就要等我這個朋友,我││││││不會介紹你比較那個的,你聽懂嗎││││││?││││││甲○○:我知道啦,別主你不可以說差太多││││││,先問看看。││││││戊○○:好,我問看看。│││├──────┼──────┼───────────────────┤│││同日17時48分│戊○○持0970│戊○○:你人在哪裡?││││7秒│533981手機門│甲○○:我在我家,他說怎樣?│││││號,撥打林文│戊○○:你5張拿給我,我過去跟他喬。│││││吉所持095327│甲○○:好啦,等一下我在過去好嗎?│││││8158手機門號│戊○○:你不要等啦,我約他6點。││││││甲○○:現在幾點?││││││戊○○:快6點了,我在我樓下。││││││甲○○:好啦,我馬上過去。││││││戊○○:哈哈。││││││甲○○:你要多久?││││││戊○○:不用多久。││││││甲○○:好啦好啦。││││││戊○○:馬上過來。││├──┼──────┼──────┼───────────────────┼───┤│3│106年4月30│戊○○持0970│戊○○:文吉喔?│見本院│││日20時40分27│533981手機門│甲○○:嗯,怎樣?│卷第54│││秒│號,撥打林文│戊○○:我有聽三千的在講你在找那個啊(│頁反面││││吉所持095327│背景音:你說上次那個啦)│至第55││││8158手機門號│甲○○:怎樣。│頁│││││戊○○:你知道我是誰嗎?││││││甲○○:蛤?││││││戊○○:我百九啦。││││││甲○○:我知道你誰啊。││││││戊○○:你找的到嗎?││││││甲○○:你先聽我講,我去加個黑油再去找││││││你。││││││戊○○:好啊,我等你。││││││甲○○:你不要,你知道我說的意思。││││││戊○○:我瞭解啦,大家都靜靜的不要說。││││││甲○○:好啦。│││├──────┼──────┼───────────────────┤│││同日17時42分│甲○○持0953│甲○○:你現在在公司嗎?││││47秒│278158手機門│戊○○:喂。│││││號,撥打鄭翔│甲○○:你下來樓下啦。│││││元所持097053│戊○○:我在樓下等你啊。│││││3981手機門號│甲○○:好,我過去。││├──┼──────┼──────┼───────────────────┼───┤│4│106年4月25│戊○○持0970│丙○○:我三千的朋友,要拿錢還你,我空│見警卷│││日19時18分30│533981手機門│仔啦,你來店一下。│第56頁│││秒│號,撥打 黃中 │戊○○:喔。│、本院││││和所持097280│丙○○:來店仔一下(背景音:拜託他一下│卷第50││││3034手機門號│)│頁│││││戊○○:你知道我現在人在哪裡嗎?過去也││││││要半小時。││││││丙○○:盡量趕,你是不是在你朋友那?順││││││便。││││││戊○○:不是啦,你誤會了。││││││丙○○:我在這等你喔。││││││戊○○:半小時,你,你要等我喔?││││││丙○○:不然喔?││││││戊○○:好啦,好。│││├──────┼──────┼───────────────────┤│││同日20時2分│戊○○持0970│戊○○:喂。││││48秒│533981手機門│丙○○:說話?│││││號,撥打黃中│戊○○:你剛剛跟我問那個有沒有。│││││和所持097280│丙○○:嗯。│││││3034手機門號│戊○○:他說現在大概在65、7那邊。││││││丙○○:我知道。││││││戊○○:現在有比較貴啦,看你那個,實在││││││說的貴沒多少。││││││丙○○:我知道OK。││││││戊○○:好。││├──┼──────┼──────┼───────────────────┼───┤│5│106年4月30│戊○○持0970│丙○○:我去店仔(指雜貨店)那裡找你,│見警卷│││日16時6分39│533981手機門│好不好?│第57頁│││秒│號,撥打黃中│戊○○:我在工地啦!│至第58││││和所持097280│丙○○:你在上班啊?│頁、本││││3034手機門號│戊○○:對啦!│院卷第│││││丙○○:好。│54頁正││├──────┼──────┼───────────────────┤、反面│││同日16時19分│戊○○持0970│丙○○: 大仔 。││││44秒│533981手機門│戊○○:你好。│││││號,撥打黃中│丙○○:你5點會回到家嗎?│││││和所持097280│戊○○:5點我剛從這邊走而已。│││││3034手機門號│丙○○:幾點會到?我要考慮一下,骨頭很││││││痛。││││││戊○○:你又要弄那個半夜的,又要用那個││││││上班的。││││││丙○○:歹勢啦。││││││戊○○:我不就吃飽飽應付你就好。││││││丙○○:幾點?││││││戊○○:我不知道啦,你問三千的啦。││││││丙○○:好。││││││戊○○:我跟你說,我在上班就在上班,騙││││││你又沒錢,我是純粹幫你跑的耶。││││││丙○○:好啦。│││├──────┼──────┼───────────────────┤│││同日20時33分│戊○○持0970│戊○○:喂。││││15秒│533981手機門│丙○○:嗯。│││││號,撥打黃中│戊○○:你現在在哪?│││││和所持097280│丙○○:不用了,我朋友用好走了。│││││3034手機門號│戊○○:喔,我想說你那個時候打給我,你││││││也要讓我有空。││││││丙○○:我朋友不等走了。││││││戊○○:喔。││└──┴──────┴──────┴───────────────────┴───┘附表四: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毒品││號││││(新臺幣)│種類與數量│├─┼───┼────┼───────┼────┼──────┤│1│丙○○│106年4│臺中市大里區大│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月30日20│興路2段671巷││基安非他命││││時至21時│20號附近之雜貨││││││許│店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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