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祕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秘霈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秘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陳秘霈(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6年9月2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表:受刑人陳秘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02.09│105.02.11│105.04.20││││││├─────────┼────────┴────────┼────────┤│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彰化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0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實│││48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22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判│││48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3日│105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143號│執字第5142號│執字第6575號│└─────────┴────────┴────────┴────────┘附表:受刑人陳秘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判3次││├─────────┼────────┼────────┼────────┤│犯罪日期│105.02.10~│105.01.19││││105.02.11│105.01.25│││││105.01.1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819號│偵字第4179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1712號│39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7月26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判││1712號│39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7日│106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7號│執字第555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