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64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2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東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1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105年7月22日晚間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435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惟被告竟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於緩起訴間內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扣案之沾有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可見該袋內殘留毒品,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李東樺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間7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臺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重量無法磅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東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5年8月4日、105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路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辯,顯係飾卸之語,不足採信,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既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亦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更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行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沾有白色細結晶殘渣粉末1袋(重量無法磅秤)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請併同沾附毒品成分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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