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連 曾美鈺 相對人 曾文泓 關係人 曾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曾美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文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文泓前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財產日後需代為處理,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未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爰聲請指定由相對人之胞姐曾美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 洪秀琴 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禁字第42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因聲請人於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迄未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曾美芳為相對人之胞姐,其等親等關係密切,關係人曾美芳對於相對人之狀況應甚為熟知,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而相對人之胞兄 曾彬雄 、胞姐曾美華、胞弟 曾梓修 、胞妹 曾佩芷 等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曾美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及戶籍謄本11份在卷可佐,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由關係人曾美芳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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