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6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12號│├──────┬─────────┬─────────┬─────────┤│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判88次│有期徒刑3月判2次│├──────┼─────────┼─────────┼─────────┤│犯罪│99年9月間至100年4│98年1月1日至99年1│99年1月20日、99年1││日期│月間│月間(詳如判決附表│月20日││││肆之一至肆之十四之│││││時間)││├──────┼─────────┼─────────┼─────────┤│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機關│字第11042號等│第8169號等│第8169號等││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2662│103年度簡字第2662││││238號│號等│號等││事實審├──┼─────────┼─────────┼─────────┤││判決│100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2662│103年度簡字第2662││││238號│號等│號等││判決├──┼─────────┼─────────┼─────────┤││判決│101年1月3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17號(已執畢│字第9905號(編號2│字第9905號(編號2│││)│至3經本院103年度簡│至3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62號等判決定│字第266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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