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原告 胡祥球 被告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得檢視書狀(公文書)是否與正本相符。院方得憑書狀(公文書)、現場照片、被告答辯口供,計算出並宣告被告每一日有16次(8進、8出),兩年之內共有1,168次使用14-17地號之侵權行為。院方得依實質可信之次數,宣告排除被告使用14-1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用于通行之侵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104年9月24日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同段18-5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8-5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方川公司於民國99年5月3日至101年5月2日期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專案委託經營系爭18-50地號土地中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使用,而系爭承租土地上設有鐵皮棚架之8個停車位,被告將車輛駛入上開8車位停放時,必須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原告與被告曾萬華於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
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曾於98年6月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被告曾萬華今後不得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若被告曾萬華被原告發現有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每被發現一次願給付原告5千元等語。綜上,被告方川公司於上開2年期間(共730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承租土地,每日有16車次(即8進、8出)駛入上開8停車位,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用途,已違反上開和解條件,是依上開和解條件,被告每次使用時,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千元,合計應給付原告5,840萬元(計算式:16次/日×730日×5千元=5,840萬元),本件原告先一部請求2,500萬元,其餘部分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4年9月24日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原告於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前,是供作道路使用,原告明知上情仍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川公司)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委託經營之系爭承租土地為狹長型(寬1公尺、長13公尺),停放1輛車猶嫌不足,不可能停放8輛車,且被告並無8輛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曾萬華為雲鄉社區之委員,承租系爭18-50地號土地係供社區居民作為休憩及下雨時曬衣服使用,之所以利用被告方川公司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是為配合該署作業方便起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系爭18-5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曾萬華為被告方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方川公司於99年5月3日至101年5月2日期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專案委託經營系爭18-50地號土地中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而系爭承租土地上設有1鐵皮棚架,可供停放汽車使用,惟汽車欲駛入系爭承租土地上停車時,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又原告與被告曾萬華於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業於98年6月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曾萬華今後不得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若被告曾萬華被原告發現有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每被發現一次願給付原告5千元等語之事實,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國有財產署104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申請委託經營系爭承租土地案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被告方川公司登記資料、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案件之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至9、16、17頁;本院卷第13、28至30頁背面、56、57、73至75、82至119、1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方川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方川公司於上開2年期間,在系爭承租土地上停車,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已違反上開和解條件,應依上開和解條件,每次使用均應給付原告5千元,合計應給付5,840萬元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83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曾萬華」,亦由上2人於98年6月8日達成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明無誤,而被告曾萬華雖係被告方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2人法律上仍屬不同權利主體,系爭和解筆錄既由被告曾萬華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署,尚難認被告方川公司有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或受上開和解條件之拘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方川公司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2,500萬元之情,即屬無據。
㈡被告曾萬華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萬華於99年5月3日至101年5月2日期間,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系爭承租土地上停車,每日達16次,已違反上開和解條件等節,既為被告曾萬華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萬華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方川公司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委託經營系爭18-5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本院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承租土地之面積狹小,是否能停放8輛汽車,尚非無疑;且觀諸卷附101年2月10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及背面、100頁背面、10
1、112頁背面、113),可知系爭承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實係設置在相鄰之系爭土地、系爭承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17-41地號等4筆土地上,則原告所稱:系爭承租土地上設有8個停車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承租土地可供停放汽車使用,而汽車駛入上開土地停車時,必須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於99年
9月25日、100年5月4日、100年6月1、3日、同年7月16、20、29日、同年9月17、21、29日、同年10月4、16日、100年11月1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6、57、135頁),固可證明系爭承租土地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車輛之事實,然查,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停放之車輛為被告曾萬華所有,則上開照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萬華有於上開時間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被告曾萬華並非爭承租土地之申請委託經營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未能證明被告曾萬華於99年5月3日至101年5月2日期間,有何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方川公司於上開期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委託經營系爭承租土地,推認被告曾萬華為在系爭承租土地上停車,每日有使用通行系爭土地達16次,違反上開和解條件之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川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筆錄,自不受上開和解條件之拘束,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萬華有於99年5月3日至101年5月2日期間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條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