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宇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判決如下:
主文伍宇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7至18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補充及更正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60公克,驗前淨重0.095
0公克,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94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第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號」,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伍宇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伍宇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被告伍宇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宇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3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伍宇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應之事實。│││1份││├──┼───────────┼─────────────┤│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為警查獲安非他命1包之│││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份│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白色結晶1袋,檢出│││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977│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1號鑑定書│。│├──┼───────────┼─────────────┤│5│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