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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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光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劉世光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並自96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經該公司指派擔任新竹市○○路○段○○○巷○○號新竹市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春福管委會)之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住戶所繳付之施工保證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擔任春福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住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施工保證金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春福管委會,挪作私人之用。復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委託其至銀行代繳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計1萬4,901元,予以侵占入己,未至銀行繳納,挪作私人之用。嗣於98年1月更換社區保全公司之際,社區住戶持收據要求發還施工保證金,春福管委會查得上揭各款項發生短少先行墊付,並以先鋒公司服務費代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先鋒公司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世光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
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劉世光對於上揭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發代理人 高士雄 指訴綦詳,且與證人 楊崇寬 、 王良生 、 呂舒晴 、 陳文玲 、 彭煥喨 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孜如 、 李兆芳 、 羅國正 、 謝一勇 、 楊寶琴 、 鄭秀慧 、 曾玉好 、 羅婉文 之證述相符,復有勞保網路申辦作業影本、春福聯合國社區98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單據貼存單各1份,及春福聯合國社區支出傳票影本2紙;同意支付文件、支出證明單影本(住戶 蘇文榮 、羅國正及謝一勇施工保證金部分)、98年度1月財務報表零用金收支明細影本、春福管委會住戶施工保證金簽收單影本(住戶楊寶琴施工保證金部分)、108、118號車位字據影本(住戶鄭秀慧機械車位保養費部分)、曾玉好手寫字據影本(住戶曾玉好管理費部分)、永豐銀行竹科分行代理收款繳款書影本(住戶羅婉文管理費部分)各1份存卷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世光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犯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對附表一、二之住戶所為各次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春福管委會之總幹事,竟利用社區居民對其之信賴,為謀求一己之私而將管理費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且業與負責代償之先鋒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先鋒公司之損害,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暨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前開罪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住戶(被│門牌號碼│繳費項目│金額│時間│││害人)│││(新臺幣)││├──┼────┼──────┼─────┼────┼──────┤│1│蘇文榮、│新竹市○○路│施工保證金│6,000元│97年12月30日│││陳孜如(│1段476巷20號│││前某日│││蘇文榮之│9樓││││││配偶)│││││├──┼────┼──────┼─────┼────┼──────┤│2│李兆芳│新竹市○○路│施工保證金│6,000元│97年11月間││││1段476號11樓│││││││之1││││├──┼────┼──────┼─────┼────┼──────┤│3│羅國正│新竹市○○路│施工保證金│6,000元│97年11月間││││1段476巷26號│││││││11樓││││├──┼────┼──────┼─────┼────┼──────┤│4│謝一勇│新竹市○○路│施工保證金│6,000元│97年12月30日││││1段476巷54號│││前某日││││10樓││││├──┼────┼──────┼─────┼────┼──────┤│5│楊寶琴│新竹市○○路│施工保證金│6,000元│97年10、11月││││1段472號B1│││間│├──┴────┴──────┴─────┴────┴──────┤│總計:3萬元│└────────────────────────────────┘附表二新臺幣(下同)┌──┬────┬──────┬─────┬────┬──────┐│編號│住戶(被│門牌號碼│繳費項目│金額│時間│││害人)│││││├──┼────┼──────┼─────┼────┼──────┤│1│鄭秀慧│新竹市○○路│機械車位保│4,800元│97年12月2日││││1段476巷28號│養費││││││11樓││││├──┼────┼──────┼─────┼────┼──────┤│2│曾玉好│新竹市○○路│管理費│1,362元│97年9月間││││1段476巷26號│││││││8樓││││├──┼────┼──────┼─────┼────┼──────┤│3│羅婉文│新竹市○○路│管理費│8,739元│97年11月13日││││1段476巷68號│││││││7樓││││├──┴────┴──────┴─────┴────┴──────┤│總計:1萬4,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