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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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郎
劉輝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郎、劉輝雄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丹堤咖啡店」,經營公益彩券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法係由賭客簽選2個(俗稱「二星」)或3個(俗稱「三星」)號碼為一組,二星每注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則每注70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下注號碼,比對台灣公益彩券今彩
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今彩539「二星」或「三星」則可取得5300元或5萬3000元,若下注者未簽中號碼,所繳賭資便悉歸上游組頭所有,被告陳金郎則以每次抽佣10元之方式牟利。被告即賭客劉輝雄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下注590元簽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及賭資600元(內含陳金郎之佣金10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金郎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劉輝雄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郎、劉輝雄涉有上開賭博犯行,被告陳金郎另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無非以被告陳金郎、劉輝雄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簽注單1張、賭資現金600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金郎、劉輝雄固均承認渠等於104年8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丹堤咖啡店」內,有由劉輝雄寫下扣案簽注單連同現金600元併交予陳金郎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伊等係在上址喝咖啡,劉輝雄說要簽賭,陳金郎表示公園有人可以收注,劉輝雄便交付簽注單及賭資予陳金郎,請其代為至該處簽賭,惟陳金郎尚未及前往,即遭警查獲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金郎、劉輝雄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丹堤
咖啡店內,由劉輝雄填寫簽注單1張連同現金600元併交予陳金郎,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陳金郎、劉輝雄分別坦認無訛(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復有簽注單1張、現金600元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參被告陳金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經
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是自己偶爾喜歡簽賭今彩539牌支。劉輝雄今天拿簽單1張及600元給我,請我至西昌街附近找人下注,簽590元,多的10元是我的涼水錢;如果有簽中,我會告訴劉輝雄去那裡領獎,若沒下到注,錢再還他,我和劉輝雄認識10年以上了,只是幫他忙,拿去公園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與被告劉輝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請陳金郎幫我簽590元,剛把賭資及簽單交給他,隨即被警方查獲;我不知陳金郎去哪裡下注,我是第一次委託他代簽今彩539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佐以證人即被告劉輝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陳金郎以前是同事,陳金郎沒有在收單,是因他人面比較熟,我拜託他。因為我不認識組頭,我走路也不方便,才拜託陳金郎,我賭的錢很少,陳金郎是我2、30年的同事了,他不會跑掉;扣案簽單上的數字及「590」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背面、第14頁背面),可知被告2人相識已久,素有交情,且被告陳金郎有簽賭今彩539之經驗,知悉何處有人經營地下簽注站,則被告劉輝雄遂於案發當日自行寫好簽注單並備妥賭資交付予被告陳金郎,委託被告陳金郎代向不詳之地下簽注站下注,衡情即難謂無可能,尚難遽指渠等前揭所辯有何虛捏之情。且參前述被告陳金郎所陳:若沒下到注,錢再還他等語,益徵其僅受被告劉輝雄之委託向組頭下注,並非與不詳組同共營地下簽賭站至明。而況遍觀卷內,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金郎確有於上址咖啡店內聚集或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之情事,且本案亦無查得被告陳金郎接受被告劉輝雄下注後,有另行書寫收據交予被告劉輝雄留底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陳金郎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
㈢至於被告陳金郎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劉輝雄有給伊10元之
涼水錢,並請伊吃60元之自助餐云云,惟嗣於偵查中復改稱劉輝雄給伊600元,下注金額590元,說不用找,沒有請伊自助餐云云;被告劉輝雄則於警詢時供稱:伊給被告陳金郎
600元,簽注590元,剩下10元當作被告陳金郎涼水錢云云;於偵查中復改稱:10元陳金郎還要找給伊,伊沒有要請被告陳金郎吃飯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稱:10元不是涼水錢,朋友間請吃飯是有云云,而就被告陳金郎本案究竟有無利得乙節供述反覆不一。惟依其等前開所述互有交情及被告劉輝雄委託被告陳金郎代為簽注之情形以觀,縱認被告劉輝雄曾有表明簽注所餘之10元歸由被告陳金郎所有,甚或請被告陳金郎吃飯等情真,亦不能排除其係因拜託朋友代為跑腿或考量朋友情誼而為前揭施惠行為,自難執此逕謂被告陳金郎有何與不詳組頭合作而從中抽佣10元之情。
㈣又證人即被告劉輝雄於本院理時,先證稱;今彩539的賭法
當時咖啡廳隔壁都在講;隔壁有人在玩,在那裡算幾碰多少錢云云。嗣又改稱:伊是說前幾天有聽到人談論賭博方式云云。且另證稱:其於簽單上寫「港字」係港號之意,不知道何要這樣寫云云。可見其就查獲當日究係如何計算簽注數額證述互有矛盾,是否確係以我國今彩539之獎號為簽注標的,亦非無疑。然證人此部分證述縱有豈人疑竇之處,亦尚無從據以反推被告陳金郎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㈤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性質上屬於「對向
犯」,亦即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僅有單一賭博之要約行為或承諾行為,均無由成立賭博罪。查被告劉輝雄既係委託被告陳金郎代為下注,已如前述,自難遽認渠等有何對賭之犯行可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陳金郎、劉輝雄遭查獲時既非對向互相對賭,尚要至他處下注而尚未完成賭博行為,自難遽論其等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金郎、劉輝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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