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育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699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育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育展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黃育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刑法第349│刑法第320│刑法第320│刑法第320│刑法第第32│││條第1項收│條第1項竊│條第1項竊│條第1項竊│0條第1項、│││受贓物罪(│盜罪│盜罪│盜罪│第3項竊盜│││聲請書附表││││未遂罪│││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5日,│拘役3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1,000│,以1,000│,以1,000│,以1,000│││(下同)│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03年5月27│104年1月18│103年11月7│104年2月1││(民國)│5日│日│日│日│日│├──┬─┼─────┼─────┼─────┼─────┼─────┤│偵查│機│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臺北地││機關│關│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及案││署│署│署│署│署││號├─┼─────┼─────┼─────┼─────┼─────┤││案│103年度速│103年度速│104年度速│104年度偵│104年度偵│││號│偵字第7884│偵字第3852│偵字第400│字第6206│字第3072││││號│號│號│號│號│├──┼─┼─────┼─────┼─────┼─────┼─────┤│最│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臺北地││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103年度簡│103年度簡│104年度簡│104年度審│104年度審││審│號│字第6754號│字第3638號│字第805號│簡字第691│簡字第1221│││││││號│號││├─┼─────┼─────┼─────┼─────┼─────┤││判│104年1月5│104年4月7│104年4月29│104年5月13│104年7月31│││決│日│日│日│日│日│││日││││││││期││││││├──┼─┼─────┼─────┼─────┼─────┼─────┤│確│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臺北地││定│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判├─┼─────┼─────┼─────┼─────┼─────┤│決│案│103年度簡│103年度簡│104年度簡│104年度審│104年度審│││號│字第6754號│字第3638號│字第805號│簡字第691│簡字第1221│││││││號│號││├─┼─────┼─────┼─────┼─────┼─────┤││確│104年4月2│104年5月5│104年6月9│104年6月16│104年8月25│││定│日│日│日│日│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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