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聖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聖雲與 陳在翊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16日20時許,由黃聖雲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在翊,至桃園縣楊梅市臺鐵富岡基地後面光復圳上方,由陳在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與鐵撬(均未扣案)竊取桃園農田水利會湖口工作站所有鍍鋅隔柵板2片,得手後載運離去,並於翌日即(101年1月17日)17時21分許,共同載運至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下北勢69之16號「環太資源回收場」變賣朋分花用。嗣為警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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