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坤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駕駛 葉秋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聯美橋防汛道路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防汛道路引道與聯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聯美路往土庫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駛至路口中心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尚未進入路口中心即貿然提前右轉,適有 劉惠卿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聯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致劉惠卿受有胸部及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劉惠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張坤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159至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未進入路口中心即貿然提前右轉,致與告訴人劉惠卿發生本案車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本案車禍之過失很少,我雖然有未到路口提前右轉之行為,但因為當時沒有車,而且那條路向來都要如此行駛,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違規,而且我當時已經停在路中間,是告訴人開車來撞我,我認為是告訴人之車速過快導致告訴人撞上我。另外,本案車禍隔日,告訴人有打電話稱其本人身體沒有問題,所以我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因為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而有未進入路口中心即貿然提
前右轉,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本案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58至59頁,本院卷第67至74、143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偵卷第5至9、58至59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證人葉秋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偵卷第13至14、58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0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偵卷第23至32頁)、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37至38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41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0至9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140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81至85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6日路覆字第1130000103A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之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佐(偵卷第21、23至32頁反面),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被告駕駛之甲車車頭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右前車頭有撞擊痕跡,而甲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實逆向橫跨在聯美路由北往南之車道上,且依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11年10月16日15時31分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說明並未移動車輛之情形(偵卷第12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未進入路口中心即貿然提前右轉之事實(本院卷第70頁),是可認被告確因疏未注意告訴人駕駛乙車沿聯美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狀況,未暫停讓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且未達路口中心即進行右轉,被告駕駛之甲車因而逆向駛入聯美路由北往南之車道,因而導致被告所駕之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車頭發生碰狀,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所駕駛乙車,雖係車頭與被告甲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告訴人確有足夠反應時間,卻因未注意車前況以至本案車禍發生或有超速行駛以至避煞不及之情形,是尚難認定本案告訴人亦就本案具有肇事因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41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處提前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偵卷第90至91頁反面),而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6日路覆字第1130000103A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處提前右轉,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皆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⒈依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11時22分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之證述:車上只有我1人,我胸及右手受傷,是我報案的,我由救護車送醫等語(偵卷第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車禍撞擊之力道,我的身體因此撞向方向盤,安全氣囊因為車比較老舊所以沒有作用,胸部、右上臂肩膀感到疼痛、右手也有撞到所以腫起來,當時我被卡在駕駛座上無法下車,就拿起副駕駛座上之電話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才幫我開門、把我拉出來,之後我就坐上救護車送醫,傷勢是胸部及手部的挫傷,X光也照不出來,診斷書上記載的是我發生車禍之後的傷勢(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11年10月16日,確為本案事故發生當日,且其上載明:「診斷:
胸部和上肢多處鈍傷(以下空白)醫囑:病人依上述原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08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治及傷口處置後,並於同日12時35分離院(以下空白)」(偵卷第15頁),又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案發當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依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病例之記載:「檢傷評估(3級):T12之肢體外傷,T1201上肢鈍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汽車駕駛,紅燈剛剛起步與另一台汽車發生車禍,右手掌與右上臂肩膀疼痛,胸口撞到方向盤,疼痛指數:4分‥」(本院卷第99頁)。考量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詢時,即已提及胸及右手受傷之情形,顯非事後臨訟捏造,且其於本院中證述之情節,亦與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太大出入,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之記載均相互吻合,應堪認定告訴人確於本案車禍後受有本案傷害。又衡酌告訴人係甫發生車禍即經救護車送醫到院救治,並經診斷有本案傷害,亦足以佐證其上開傷勢確係本案車禍所致。
⒉至被告雖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隔日有以電話向其表示身
體並無問題,然經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時表示:我有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手有扭到挫傷,其他沒有怎樣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則告訴人雖坦承其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然並未向被告表達身體未受有傷害,則被告僅空言告訴人有撥打電話向其表示身體無礙,即否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害,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告訴人乙車之受損情形、行車紀錄器
畫面,及調查警局製作之肇事責任初判表,然經確認被告主張勘驗乙車之待證事實係為確認告訴人乙車之價值,然該待證事實尚與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關係,且縱予調查,亦與前揭本院所認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並無影響,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就行車紀錄器畫面之部分,業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虎尾分局是否有留存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影像畫面,則經該分局回覆:「本案現場並無監視器影像,張坤進及劉惠卿均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故無法提供相關影像」等語,且依告訴人到本院證稱:我車子上雖然有裝行車紀錄器,但剛好本案事故發生的前後幾天都沒有錄到,當初員警有先將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拿去讀取,但後來還我記憶卡時告訴我沒法讀取裡面的檔案,我先生自己在家裡面看,也是看到沒有錄到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故被告雖聲請勘驗告訴人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然依目前之事證尚難證明行車紀錄之畫面存在而得以調查,是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有關警員製作之初判表部分,僅為員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當交通事故發生後,必須到場記錄、蒐證,並要求當事人製作筆錄,初判表即是警方針對肇事原因、資訊寫下的初步判定結果,惟員警並非司法機關,並無認定交通事故刑事過失責任歸屬之職權,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在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調查初判表,並無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4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讓告訴人之乙車先行,且尚未進入路口中心即貿然提前右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蠻不講理,將錯誤都推到我身上,不肯承認自己的錯誤,我不認同他的想法,希望法官給我正義、主持公道之意見(本院卷第178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形,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對於給付金額終未能達成合意等因素。並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配偶及4位成年子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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