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宇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宇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宇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表:受刑人葉宇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9日112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23號112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1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23號112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8日(撤回上訴)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