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龍(即NGUYENVANLONG,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龍(即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文龍(即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仗」之成年人。嗣「阿仗」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乙○○、丙○○、丁○○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自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阮文龍之合庫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阮文龍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阮文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114、116頁),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3年4月10日合金虎尾字第113000113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9至64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合庫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3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113年度偵字第205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規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
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因受騙匯入合庫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越南,還要扶養在越南的父母,現在沒有固定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可能有報酬,但無證據證明),也不合宣告沒收要件。至被告之合庫帳戶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乙○○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可操作獲利方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2年7月23日20時58分許5萬⒈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11104卷第17至20頁)⒉提領保障證書(偵11104卷第31頁)⒊手機截圖(含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11104卷第33至44頁)⒋被告阮文龍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1104卷第53至67頁;偵2055卷第73至75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04卷第23至24頁)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104卷第27至28、45、47頁)112年7月23日20時59分許5萬2丙○○詐騙集團成員向丙○○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2年7月20日14時3分許3萬元⒈證人丙○○警詢之證述(偵2055卷第34至36頁)⒉LINE聊天文字記錄及截圖(偵2055卷第45至53、55頁)⒊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2055卷第58頁)⒋被告阮文龍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1104卷第53至67頁;偵2055卷第73至75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55卷第31、32、33、39頁)112年7月20日14時9分許3萬元112年7月20日14時16分許5萬元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3萬元3丁○○詐騙集團成員向丁○○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2年7月23日21時32分許2萬元⒈證人丁○○警詢之證述(偵2055卷第65至66頁)⒉手機聊天記錄截圖(偵2055卷第77至81頁)⒊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2055卷第80頁)⒋被告阮文龍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1104卷第53至67頁;偵2055卷第73至75頁)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55卷第59、69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55卷第63至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