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決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刑罰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汽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吳俊南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縣道168線公路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縣道157線與166線路口,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南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