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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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春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境內之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西螺大排旁某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 蔡宛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西螺大排旁某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蔡宛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挫擦傷、左側髖部及右膝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蔡宛倩未就此部分對李春長提出告訴)。詎李春長於查看現場狀況後,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本案事故導致蔡宛倩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讓蔡宛倩知悉其真實身分之情況下,未經蔡宛倩同意即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春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10、87至89頁、本院卷第51、5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宛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88至89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至31、47至49頁)。
(四)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意義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本案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以致發生本案事故,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宛倩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蔡宛倩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蔡宛倩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本案事故導致被害人蔡宛倩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蔡宛倩,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復未向被害人蔡宛倩表明其真實身分,即未經被害人蔡宛倩同意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業就本案與被害人蔡宛倩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偵卷第5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