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預見「某甲」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且經不詳人士將本案郵局帳戶連結至帳號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伊願出售網路遊戲之虛擬道具予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晚上6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212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從本案一卡通帳戶轉存1萬3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復經不詳人士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63至67、133至137頁、本院卷第67、7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以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警卷第9至11、15至25頁、偵卷第109至111頁)。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未坦承犯行,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某甲」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所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某甲」使用,容任「某甲」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且就其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某甲」此一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某甲」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