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清泰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在雲林縣土庫鎮住處(地址詳卷),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對外招攬及代為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地會忠義堂」簽選號碼下注方式,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王清泰向賭客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王清泰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二、程序部分:被告王清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45、49、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LINE群組「天地會忠義堂」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7頁、第77至79頁)及現場照片2張、今彩539開獎結果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51頁、第63至6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謀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其所為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1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賭博、聚眾賭博且
利用網際網路作為賭博場所,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簽單,均為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45、46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因本案共獲取1萬1,000元之利益(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一簽單1張二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