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間,因 潘國勇 及 陳士哲 欲購車,其乃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調度車輛,並代七和公司向潘國勇及陳士哲收款,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二陳士哲之家中,將陳士哲交付之車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現金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及保險費、配件款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合計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七和公司徹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七和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七和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訂購合約書及被告立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其罪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所犯,態度尚佳,惟其侵占所得高達六五三三八五元,且迄今雖已清償部分款項九一四二0元,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侵占客戶潘國勇所交付之車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部分,被告於案發前已繳清,足見此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以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無由成立該罪,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