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福建省結婚,同年六月被告來台依親,不
久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直到同年八月九日上午,原告始發現被告所留字條,略稱其與堂姊到高雄云云,惟並未告知其確切地址或返家日期,迄今仍未見被告歸來,為此訴請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依親,詎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境管理局書函為憑,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無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金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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