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原告宏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訴外人 陳偉書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腦設備一批,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分六期按月於每月十七日,支付分期款肆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元正予原告。詎訴外人仲怡公司僅清償第一期應付分期款,於第二期應付分期款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原告依約提示其備兌支票,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履經催討,訴外人仲怡公司除清償貳拾玖萬肆仟元正外,尚欠壹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仍未清償。而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價款如有任何一期遲延,或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票據未獲兌現時,或未按期付清其他依合約應支付之任一款項時,原告即得請求一次支付全部價款、取回占有標的物及賠償損失。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未清償餘額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惟本件兩造無法達成和解。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未清償餘額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仲怡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首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應與訴外人仲怡公司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