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 焦建國 訴訟代理人 郭維鴻
簡志興 被上訴人 陳鳳鶯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開立金額100萬元支票、120萬元本票各乙紙為擔保,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86之1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約定償還日期為98年8月17日。然扣除每月利息3萬元後,伊僅取得借款為91萬元。伊屆期無法清償,經其同意,伊每月交付3萬元利息以更換方式展延。其於99年2月認逐月換票煩瑣,要求伊交付金額1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於每月17日支付3萬元利息即可無限期展延清償且無需再換票。嗣訴外人國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鈿公司)就系爭房地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8號,下稱系爭強執事件),於100年3月拍賣,上訴人並參與分配。詎其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本金100萬元、違約金1,156,000元,計2,156,000元。原法院100年7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將上開違約金1,156,000元列入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七。然伊並未違約,且兩造於借款時無違約金之約定,抵押權設定時由 謝秉承 及 林秀娟 辦理,並於設定時自行記載違約金,伊不知情。縱上開違約金債權存在,亦屬過高而依法應予酌減。爰求為命系爭強執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上訴人違約金債權1,156,000元部分減為零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未扣利息,並交付本票為借款憑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已載明清償日期、違約金等。其於100年3月31日知客票有問題,遂交付發票日100年3月31日、發票號碼404704、到期日100年5月30日、票載金額300萬元之本票換回部份客票。故伊所持有之本票為發票日期98年8月17日、票號0000000、到期日98年8月17日、票載金額100萬元及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
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伊未同意展延清償期,其確有屆期未按約清償之情事,另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強執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七所列上訴人應列入分配金額之違約金1,156,000元,應更正為79,17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5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約定償還日期為98年8月17日,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以上開債權未獲清償,聲明系爭強執事件之參與分配等情,提出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5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系爭強執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七所列上訴人應列入分配金額之違約金1,156,000元,經原審判決應更正為79,17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循。上訴人辯稱兩造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酌減云云,尚不足取。
㈡查被上訴人就上開100萬元借款於清償期屆至而未還款,經
原審判決應負擔違約金79,178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屆期未清償之違約事由並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自堪認定。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8月17日、逾期清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新臺幣20元(見原審卷一第15頁)。依此換算,其週年利率為73%(計算式為20×100×365÷1,000,000=0.73),相較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20%,顯屬過高,且於僅約1年7個月之期間,其違約金累積金額即已逾本金,尤見並非合理,被上訴人請求酌減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上開借款為其與母親之存款(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未主張上開借款如能按期受償時,有何具體運用收益規劃,而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係借款屆期未為清償,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損害額,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另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應認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如期取回所得享有之利益,為相當於借款金額利息之收益。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預扣3個月9萬元,實收借款91萬元等情,核與證人謝秉承、林秀娟、 林建 和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23頁背面),相較借款本金100萬元而言,其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36%(計算式為3萬×12÷100萬=36%),亦高於前述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且自出借人可能承擔之成本與風險高低考量,以此較高利率為短期借款利息等收益之計算比率或非無不可,然如以之為長期或無一定期間借款之收益,即非允當。衡諸一般銀行尚以約定利息之10%或20%計付違約金,縱以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亦僅約定年息2%或4%之違約金。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系爭自98年8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共578日期間之違約金1,156,000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比照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5%計算之金額即79,178元(計算式為:1,000,000元×5%÷365×578=7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以79,178元為允當,其逾此範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則上訴人就系爭強執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七所列上訴人應列入分配金額違約金1,156,000元,應更正為79,178元,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之金額仍應列原載之1,156,000元,不應更正為79,718元云云,實屬無據,而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七所載上訴人應列入分配金額之違約金1,156,000元,應更正為79,178元,既屬可取,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限於98年5月18日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可明(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人提出其他屆期未獲償之客票(見本院卷第61-69頁),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執此辯稱上開100萬元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尚不足以填補客票退票之金額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列入分配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為79,178元,系爭分配表次序七所列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為1,156,000元,自有違誤。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七所載上訴人應列入分配金額之違約金1,156,000元,應更正為79,17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