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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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智仁有過失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0年2月9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外側第二車道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09號前,見 呂攸珊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右側車道(即最外側車道)靠近外側第一、第二車道間之車道線(即白虛線)附近,林智仁駕車自呂攸珊左後方經過呂攸珊所騎乘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猶緊靠外側第一、第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呂攸珊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方後照鏡,呂攸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林智仁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攸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智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車未與告訴人呂攸珊騎乘的機車擦撞,伊車身只有舊擦痕,並無新擦痕。伊亦未從後方經過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可能是騎太快自已摔車。伊行經案發地點時看到告訴人呂攸珊的機車倒地,因擔心告訴人呂攸珊記伊車牌陷害伊,才趕快停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呂攸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指稱:伊在最右側車道直
行時,對方小客貨車車速比伊快,突然從伊左後方超過伊,伊車就倒下。因很突然,伊不清楚何處發生碰撞,伊車左側後照鏡損壞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1頁);於警詢時指稱:伊在最右側車道直行,伊感覺到左後方有來車,下一秒伊車就倒地,車禍發生後對方有下車。伊事後回想應該是左側後照鏡與對方發生碰撞,伊左側後照鏡邊框有缺損、斷裂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直行時突發現左後方來1台車子,伊車馬上就倒地,該車往前開一段距離才停車。當時並未有其他車輛經過伊車,伊不知有無發生擦撞,伊懷疑該車掃到伊機車之左後照鏡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慢車道靠近分隔線位置直行時,1台車子以快擦到伊車之距離,很快從伊左後方經過伊旁邊,突然就有一股力量將伊車往外撇出去,伊車就倒地,伊無法確認2車有無擦撞,因該車未擦撞到伊身體。伊不是自己跌倒,是受到外力才倒地。當時伊旁邊只有該車經過,伊看到該車時,該車已在前方停車,被告下車走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足認告訴人因事故發生突然,當下並未察覺機車何處遭擦撞,而無法確認2車擦撞之確切位置,但其明顯感受到當時機車被一股力量往外推而倒地,乃依2車靠近時之相對位罝及機車受損部位,推認係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機車左側後照鏡。
㈡被告於100年2月9日製作談話紀錄時明白陳稱:「然後我
不知道,我看到車子到旁邊去,人倒在那,我就停下來了,也沒聽見撞擊聲。」、「她騎很快,碰到我中間的車身,然後她自己不穩,滑了很長。」、「(你說沒感覺發生碰撞?)對。車身沒有碰撞痕跡。」、「(第一次撞擊的部位,你認為是車身右側?)右側中心,不可能是車頭嘛,一定是車身。」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0頁)。姑不論被告自述未感覺發生碰撞是否屬實,被告既目擊機車往旁邊去而後人倒地,並推認應係自小客貨車右側中心碰撞機車,而馬上停車。足見被告確係如告訴人指訴,由告訴人左後方經過告訴人機車,被告始有可能目擊機車往旁邊倒地之過程。且衡情告訴人機車倒地苟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須擔心被記車牌,而馬上停車察看。是被告於100年5月7日警詢時改口稱:「(怎麼發生的?)突然有1個車子倒在我的右邊,我看到立即停下來,我停下來的理由,是怕對方記到我的車牌說我撞到她,怕她誣告,所以才停車觀顧她,她立即打電話。」云云(見上揭偵卷第80頁背面),不足採信。
㈢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係停止於外側第二車道,右側前後兩輪均壓於外側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之車道線(即白虛線)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係倒於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後方留有長11.30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係在外側第一車道靠近外側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刮,終點係在靠近路緣1.60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8頁、第29至36頁)。足見告訴人未倒地前,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行駛於外側第二及第一車道,且2車均係行駛於靠近外側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左右間隔之距離甚短。告訴人指訴被告車子以很近之距離,從其左後方經過其旁邊乙節,應屬可信。又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刮,可見直行之機車當時確受有來自左側之作用力始會脫離原來之行向,於倒地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刮擦地面,足徵告訴人指訴突然就有一股力量將機車往外撇出去,其車就倒地乙情非虛,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應有擦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無訛。
㈣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鄧順源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車子右側
有大面積擦、碰撞痕跡,被告稱是之前撞的,伊在現場研判,應是機車左後照鏡與汽車發生擦撞。被告車子右側的擦碰撞痕大面積的是舊的,小面積的擦痕無法判定新或舊。汽車右側太多擦、碰撞痕,伊拍照之照片中,有1張顯示被告右側車身上面的灰塵有新擦抹的痕跡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子的車身有舊的灰塵也有被擦過的痕跡,伊於偵查中所稱灰塵擦抹的痕跡是新的,但無法判定是否因碰撞造成。被告車子有很多刮擦痕都沒有修理,也沒有明顯新的撞凹痕跡。告訴人車子較嚴重的車損是左後照鏡斷裂,伊問告訴人說不確定撞到何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機車的位置,固因被告車輛有太多擦、撞新、舊痕,而無法判定。惟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行車方向,及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破損、斷裂情形(見上揭偵卷第75至77頁),堪認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應係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而使機車倒地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刮擦地面無訛。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見告訴人行駛在靠近外側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其駕車自左後方直行經過告訴人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卻未注意,猶緊靠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行駛,致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使機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14頁、第15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⒈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
聯紀錄,欲查明告訴人是否有打電話告知其婆婆被告肇事,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無調查必要。⒉被告聲請詰問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於原審所述不實,惟告訴人業經原審交互詰問明確,無再次詰問證人,為無益調查之必要。⒊被告聲請詰問證人 陳柏翰 ,欲證明證人係在告訴人打電話後才來,被告有叫證人看現場跡證,惟證人業經原審交互詰問明確,無再次詰問證人,為無益調查之必要。⒋被告聲請將本件行車事故送覆議,惟本件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雙方各執一詞,跡證不足為由,表示無法鑑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必要。⒌被告聲請將其與告訴人一併送測謊鑑定,惟被告就事故發生經過,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亦無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坦承其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且有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接觸擦撞,業據證人鄧順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上揭偵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車經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