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 朱柔樺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上訴人 張耀元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柔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耀元應再給付朱柔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朱柔樺其餘上訴駁回。
張耀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耀元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朱柔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朱柔樺主張:朱柔樺前因兼職夜間電話交友工作,經上
訴人張耀元於民國100年3月間撥打電話聊天而結識後,張耀元即展開熱烈追求,雙方進而於同年5月初交往;其間,因張耀元屢至晚間即不以電話與朱柔樺聯繫,朱柔樺起疑乃詢問張耀元是否已婚或另有女友,惟張耀元卻隱瞞已婚且育有二子之事實,並帶補品給朱柔樺滋補身體,編織婚後即生孕三子之謊言,使朱柔樺更加墜入情網,而於同年6月初起陸續與張耀元發生性關係。迨於同年6月中旬,朱柔樺經檢查發現懷孕,遂告知張耀元此事,詎張耀元即再三推託敷衍,甚至避不見面,嗣由朱柔樺之乾媽與張耀元電話聯繫後,張耀元始坦承已婚之殘酷事實。因此時朱柔樺已懷有身孕,故委由朱柔樺乾媽與張耀元暨其父親於同年7月1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同里里長辦公室調解,張耀元並當場坦承其隱瞞已婚之事實。張耀元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欺騙朱柔樺,致朱柔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交往,並使朱柔樺因而懷有身孕,而朱柔樺因本事件身心嚴重受創,迄今仍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張耀元給付朱柔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張耀元則以:張耀元未曾隱瞞已婚之身分,且未曾欺騙朱柔樺
稱係單身或無女友,朱柔樺並未就其曾問張耀元是否有女朋友或結婚、張耀元曾編織將與朱柔樺共結連理生育三子之謊言等情負舉證責任,衡諸朱柔樺曾結婚並育有子女以及兩人於100年3月間結識時,朱柔樺年齡為38歲,張耀元年齡為26歲,兩人年齡差距約12歲,足見朱柔樺並不缺乏男女間交往關係之經驗,且朱柔樺業於民事起訴狀中自承:「因張耀元屢屢至晚上即不以電話與朱柔樺聯繫,朱柔樺生疑乃詢問張耀元是否已有女友或配偶...」等語,並佐以朱柔樺實際上係在家擔任電話交友之接電話服務,張耀元打電話予從事電話交友服務之朱柔樺,雙方因而結識,雙方並非基於正常共結連理或共組家庭目的而交往,張耀元並無隱瞞已婚身分之必要,足見朱柔樺理應知悉張耀元已婚,且猶自願與張耀元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張耀元自無侵害朱柔樺貞操權之行為,朱柔樺向張耀元請求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如認張耀元應負賠償之責,朱柔樺未調查或釐清張耀元是否已有家室或是否確會履行離婚承諾,即與張耀元發生性關係終致懷孕,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張耀元應給付朱柔樺10萬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朱柔樺其餘之訴。朱柔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耀元應再給付朱柔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耀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耀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柔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第49頁反面)
㈠朱柔樺與張耀元於100年3月間認識,進而於同年5月間交往
,並自同年6月初陸續發生性關係致朱柔樺因此懷有身孕,朱柔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
㈡朱柔樺(00年00月00日出生)曾經結婚育有二子,於98年11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㈢張耀元(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10月7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9頁反面)
㈠朱柔樺主張張耀元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朱柔樺與之交
往進而發生性關係,致使朱柔樺懷有身孕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㈡如張耀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適當
金額為若干?㈢張耀元抗辯朱柔樺未調查或釐清張耀元是否已有家室或是否
確會履行離婚承諾,即與張耀元發生性關係終致懷孕,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張耀元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朱柔樺與之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致使朱柔樺懷有身孕而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上訴人
與之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致使上訴人懷有身孕而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100年5月間就告訴朱柔樺有老婆。
⒉張耀元曾於100年7月12日與朱柔樺乾媽、張耀元父親及八
德市大同里里長 胡永達 在里長辦公室調解。證人胡永達於原法院證稱:朱柔樺的乾媽當時有質問張耀元是否有向朱柔樺說過其沒有結婚、後來說已離婚等語,且在朱柔樺乾媽問完後,張耀元父親即重覆質問張耀元是否確實如此,張耀元當時幾乎都不講話,只有點頭等肢體動作表示默認,張耀元父親就很生氣,還站起來從一邊走到另外一頭抓住張耀元要打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是朱柔樺主張:張耀元於與朱柔樺交往之初故意隱瞞已婚身分一情,堪信屬實。
⒊張耀元到場陳稱:「(朱柔樺有無問過你有無老婆、有無
女朋友?)有,我有告訴她我有老婆,但沒有說我有小孩。(何時告訴朱柔樺你有老婆?)100年5月間在朱柔樺家附近公園,在聊天的時候說的,因為朱柔樺問我有沒有女朋友或老婆,我就告訴她我有老婆,當時她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表示什麼。...告訴她我有老婆之前我們沒有發生過性關係。...(你與朱柔樺交往期間,每天從早上7點打至晚上10點打了約1、20通的電話給朱柔樺?)是的。(你在何時帶補品給朱柔樺補身體?)約在100年4、5月間,因為朱柔樺當時一個人住,所以我有帶一些補品給她。(你有無跟朱柔樺說以後結婚要生三個小孩?)有。(是指兩造結婚後要生三個小孩的意思嗎?)是的,可是朱柔樺已經知道我已經結婚了。(為何你已經結婚了,你還跟朱柔樺說結婚後要生三個小孩?)是指離婚後再跟朱柔樺結婚。」(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一般而言,男性若告知為有配偶之人,或女性知其有配偶,女性不會與之發生性關係。本件張耀元當時每天從早到晚打電話、送補品,並稱「結婚後要生三個小孩」,有明顯追求朱柔樺之行為,朱柔樺曾經結婚並生育小孩,有男女交往關係之經驗,若非張耀元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朱柔樺當不致與之發生性關係,可知張耀元所稱其於兩造發生性關係前已告知朱柔樺其有配偶、其向朱柔樺稱「結婚後要生三個小孩」是指離婚後再跟朱柔樺結婚云云,與常情不符。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上訴人詭稱將與上訴人結婚,誘使成姦,難謂非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參照本院28年上字第117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可參。且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人格權,故不論被害人是否已婚、先前有無性經驗,僅須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再者,若以強暴、威逼或權勢,違背其之意志而與之性交者固屬對於貞操權之不法侵害,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其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且其所取得之同意具有瑕疵,無從阻卻違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其性交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其隱匿已婚之事實,致被害人於不知之情形下同意性交,則該同意顯有瑕疵而無從阻卻違法性(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4號判決要旨)。張耀元於95年間即已結婚,且婚姻關係現尚存續,則其於與朱柔樺交往之初自應告知朱柔樺其已婚之事實,使朱柔樺決定是否與其展開交往或交往程度如何及是否與其發生性關係等情,惟張耀元竟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且在朱柔樺心有懷疑而向張耀元詢問時,先是稱沒有結婚、後稱已經離婚(胡永達證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致朱柔樺陷於錯誤,誤信張耀元係未婚身分而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自100年6月初起陸續發生性關係,則張耀元之上開行為自屬有背於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侵害朱柔樺之貞操權。張耀元雖以:朱柔樺前曾結婚並育有2子,且年齡更長於張耀元等語為辯,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朱柔樺固曾結婚且年齡長於張耀元12歲,並不缺乏關於男女間交往之經驗,惟張耀元既以欺騙手法以獲取朱柔樺同意與之發生性關係,並進而懷孕,則張耀元之手段已屬背於善良風俗,朱柔樺之同意具有瑕疵而無從阻卻張耀元行為之違法性,張耀元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應認張耀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朱柔樺,是朱柔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耀元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朱柔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張耀元應賠償朱柔樺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⒉經查,朱柔樺學歷為高職畢業,本事件發生前白天在欣崴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月薪2萬元,夜間則兼職從事電話交友工作月薪1萬多至2萬元,現在沒有工作,因為要照顧嬰兒;張耀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父親所經營之貿發汽車材料行任職技工,月薪約4萬餘元等情(筆錄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兩造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本院審酌張耀元隱瞞已婚身分,致朱柔樺陷於錯誤而與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陸續發生性關係並致朱柔樺懷孕後,張耀元始將已婚之事實告知朱柔樺,使朱柔樺精神上受有創痛,兩造之子女現在不到5個月大,朱柔樺沒有工作全時照顧嬰兒應屬可信,並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交往時間等一切情狀,認朱柔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張耀元應賠償朱柔樺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㈢張耀元抗辯朱柔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⒉張耀元抗辯:朱柔樺未調查或釐清張耀元是否已有家室或
是否確會履行離婚承諾,即與張耀元發生性關係終致懷孕,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件朱柔樺曾詢問張耀元是否有配偶,張耀元先是向朱柔樺說其沒有結婚、後來說已離婚,已如上述,由於男女交往,有賴雙方之高度信任關係,方得發展男女朋友關係,朱柔樺既已向張耀元本人詢問是否有配偶,然張耀元以欺騙手法以獲取朱柔樺同意與之發生性關係,難認朱柔樺尚須進行查證或確認,應認朱柔樺無任何過失可言。是張耀元辯稱朱柔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之金額云云,要不可取。
綜上所述,張耀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朱柔樺,
朱柔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朱柔樺請求張耀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朱柔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朱柔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朱柔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朱柔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朱柔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原判決判令張耀元給付部分,既屬有據,原審為張耀元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張耀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朱柔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
耀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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