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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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廖信炯 被上訴人 林正宗
林添發謝秀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被上訴人林添發、展謝秀霞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林正宗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正宗、林添發及被上訴人展謝秀霞之被繼承人 林武雄 (以下稱林正宗等3人)於民國65年7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8萬8,825元,將被上訴人之先人 林潘菊 所遺坐落臺北市○○段8、3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1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12(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黃世雄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世雄至同年9月21日止共給付價金65萬4,431元。惟系爭土地嗣於67年6月16日由林潘菊之繼承人 陳林妹 辦理繼承登記,非屬林潘菊繼承人之林正宗等3人即有給付不能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應於違約日起15日內按所收款項加5倍返還予黃世雄,黃世雄前於99年1月8日請求林正宗等3人返還前開金額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通知將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利息之權利讓與伊,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2萬6,586元及其中65萬4,431元自65年9月21日起、其餘327萬2,155元自67年7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2萬6,586元及其中65萬4,431元自65年9月21日起、其餘327萬2,155元自67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世雄於72年間聲請對於林正宗等3人財產為假扣押時,可認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受讓黃世雄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價金,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伊等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嗣再主張黃世雄分別於99年1月8日或101年5月17日分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可採。伊等所有不動產被假扣押27年,如上訴人仍得行使請求權,無異使債權人得以假扣押延長時效,亦與時效制度之目的及誠信原則有違。縱認黃世雄於72年間聲請假扣押時已中斷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然於其假扣押聲請狀中僅表明就返還價金之請求而為保全,就違約金之請求權,則不包含在內,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另上訴人亦已自承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自不得更請求本件違約金之遲延利息。再者,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僅有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查林正宗等3人於65年7月7日與訴外人黃世雄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18萬8,825元,將被上訴人之先人林潘菊所遺系爭土地出賣予黃世雄,黃世雄除於簽約時交付總價金兩成即23萬7,765元外,陸續於同年7月28日、9月21日交付36萬6,666元、5萬元,總計付65萬4,431元。系爭土地已由林潘菊之繼承人陳林妹於67年6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嗣黃世雄於72年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72年度全字第2167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該院以72年度民執全黃字第168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對林正宗等3人所有不動產為假扣押之查封。黃世雄於98年12月28日將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違約金及利息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買賣契約書、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業已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及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不以使用法
律上之用語為限,如使用其他社會交易觀念認為含有解除契約意義之文字者,亦無不可。訴外人黃世雄前於72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聲請狀即記載:「為保全返還價金請求權之執行:…依法債務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支付違約金之責。茲聞債務人正圖處分財產,有使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返還價金部分先行請求保全,債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可見黃世雄斯時已就回復原狀之返還價金請求權為保全,其意自在主張有前開請求之權利存在,而價金返還與契約繼續存在係不相容之請求,則黃世雄以前開聲請狀向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當然包含解除契約之意思,該聲請狀繕本於72年7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林添發,同年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林正宗及展謝秀霞之被繼承人林武雄,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可佐。是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該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之72年7月5日時,已經解除。上訴人主張,以99年1月8日之存證信函或訴狀繕本之送達甚或101年5月17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可採。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依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於72年7月5日解除,黃世雄斯時即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如乙方違約所收價款應加五倍於違約日起拾伍日內返還與甲方收回為違約賠償金…」(見原審卷第7頁),則黃世雄依該條約定,於林正宗等3人違約給付不能即訴外人陳林妹於67年6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加計15日即67年7月2日時,即得行使,前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為15年。嗣黃世雄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於72年7月2日以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林正宗等3人所有不動產,有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可稽,是黃世雄前開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72年7月2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中斷,該執行程序迄未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亦未經撤銷,乃兩造所不爭,是該假扣押之標的仍未脫離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處置,則上訴人不論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抑或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其前開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事由仍在持續中,並未終止,則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返還價金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黃世雄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該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然黃世雄於假扣押聲請狀僅聲請對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數額65萬4,431元為保全,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僅准對該範圍之金額為假扣押,有聲請狀及假扣押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故黃世雄就該返還價金所附加之利息請求,並不因其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黃世雄於本件99年4月2日起訴前,已於9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該信函於同年月12日到達林武雄、被上訴人林添發,同年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林正宗,業據上訴人提出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上訴人自該中斷時效前超過5年即94年1月12日、1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正當。又民法第29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仝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人…賣主亡林潘菊合法繼承人林正宗等三人(以下簡稱乙方)…此係各當事人…,特立本契約書仝文兩份,各執壹份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13頁),足證被上訴人林正宗等3人係以繼承人身分出售土地,必須林正宗等3人一起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前開第12條並約定,如「乙方」違約所收價款應加5倍返還,亦可證賣方即林正宗等3人如有違約行為,應併同負擔違約責任,故系爭買賣契約就違約返還價金之給付,屬不可分之性質,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65萬4,431元及被上訴人林添發、展謝秀霞自94年1月13日起、被上訴人林正宗自同年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黃世雄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已明確記載「為保全返
還價金請求權之執行:…依法債務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支付違約金之責。茲聞債務人正圖處分財產,有使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返還價金部分先行請求保全,債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黃世雄本件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僅限返還價金請求權之部分,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則不在該假扣押聲請及裁定之範圍。是黃世雄關於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不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生中斷效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如乙方違約所收價款應加五倍於違約日起拾伍日內返還與甲方收回為違約賠償金…」(見原審卷第7頁),則黃世雄得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係自林正宗等3人違約給付不能即訴外人陳林妹於67年6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日,加計15日即67年7月2日起算,迄上訴人於本件99年4月2日起訴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違約金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㈤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而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查黃世雄聲請假扣押迄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期間雖有27年未為請求或起訴,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世雄有為任何行為足以引發林正宗等3人之正當信賴,則尚難僅以其未為任何請求或訴訟之單純沈默未行使權利,逕謂有權利失效之適用。黃世雄對林正宗等3人之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請求權,因聲請假扣押執行及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未撤銷而未罹於時效消滅,依法自得行使,且林正宗等3人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行使其自黃世雄受讓之權利,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況林正宗等3人於假扣押執行期間,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黃世雄限期起訴,並於黃世雄逾限未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乃林正宗等3人均未為之,被上訴人僅以黃世雄就返還價金請求權為假扣押後,27年間未為請求或起訴,逕謂上訴人行使受讓自黃世雄之權利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4,431元及被上訴人林添發、展謝秀霞自94年1月13日起、被上訴人林正宗自同年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故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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