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貳拾玖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捌角肆分,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於民國91年7月8日,邀同被告丁○○、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0元為限額,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利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倘被告捷禾公司遲延清償墊款、貸款本息,則改按原告所訂之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5%,與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較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捷禾公司自94年9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53,292,035元,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07%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4.448%),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21日調整一次,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捷禾公司另自94年7月
1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狀申請書,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捷禾公司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依約定被告捷禾公司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保證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民事裁定、約定書、還款查詢及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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