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玖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及94年3月8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及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94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按月於22日、8日平均清償本息,利率分別按年利率3.115﹪、2.79﹪,均採機動利率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4年4月22日、94年5月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計尚積欠本金20,993,5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93,5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