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3年3月19日函及財政部93年4月1日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12日起至94年4月1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206%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嗣後於94年3月30日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延展至94年12月31日,利息按郵匯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375%,機動計息。未依約繳付本息者,除前開利息外,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5月5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16,046,5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46,521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撥通知書2份、約定書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46,521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