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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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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