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富珈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D00068),准予變換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通知公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轉讓,對相對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奉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後,對債務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657號提存提存前項擔保物後執行在案,因提存之債權本行另有其他考量,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現金新臺幣等語。
三、本件供擔保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自97年3月29日起即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供擔保權利人之身分聲請變換提存物,核屬合法。次經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認現金10萬元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5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故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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