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之「44-P00000000號」及理由欄第一點第二行之「及96年6月14日19時49分」、第五行之「P00000000號」等字均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雖為交通事件裁定,然既經發現有不影響全案情節之文字誤載,亦應按照上開規定意旨予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兩張裁決書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以同一函文即民國97年5月2日北監花四字第0970004241號函檢送本院審理,然本院分案室人員將兩張裁決書拆開,分為本件及97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兩件聲請案件,後件乃由 張嘉芬 法官審理(張法官已於97年6月6日先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有97年度交聲字第126號裁定可參),本院分案室人員並未註記清楚,且交通事件亦無前案紀錄表等相關歷史紀錄可查,故本院誤以為該函文上所載明檢送之P00000000號裁決書,亦在本股審理聲明異議之範圍內,而就兩張裁決書之異議事項一併作成撤銷原處分,異議人不罰之裁定(因異議人住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然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誤把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寄到錯誤之地址-中正路一段150號,送達地址既然有誤,寄存送達即不合法),現既經法官職權核對兩案,發覺有誤載之情形,即該P00000000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自始不在本院分案由本股審理之範圍內,顯係本股法官誤載,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關於主文所示等字,均應予更正刪除,以求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