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聖瓏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向被害人羅0瑋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張聖瓏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十九時許,途經林森路與虎溪四三A電桿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安溪里方向行進,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逕自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少年羅0瑋(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年籍詳卷附年籍對照表)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林森路自北往南方向駛來,羅0瑋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張聖瓏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羅0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指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第三指伸肌肌腱斷裂、下骨頜骨折、右膝及右下膝多處擦傷及右下顎骨骨角骨折等傷害。張聖瓏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0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背面、二十六頁背面),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首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聖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羅0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正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逕自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因此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並為肇事原因。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一00五八00六五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六至七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肇致,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達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本院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無前科,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已承認過錯,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惟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傷害非輕,且被告至今因和解金額之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完全未賠償被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之發生,對告訴人羅0瑋造成傷殘程度極度嚴重,復原療程至今尚未結束,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討論和解過程中態度極不友善,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實屬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與被害人羅0瑋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保障被害人權益,同時命被告應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向被害人羅0瑋給付新臺幣三萬元之損害賠償,以為兼顧。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