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峯選任辯護人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進入仁心路,其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駛入仁心路東向車道,適有 翁紫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心路東向車道駛來,甲○○之車頭乃與翁紫綾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手把處發生擦撞,翁紫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四肢及下腹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翁紫綾之證述(警卷第3、4頁反面,偵一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14至16頁,院一卷第75至79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0、11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16至17頁)。
3.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頁)。
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院一卷第35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院一卷第56頁)。
5.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6.被告甲○○之自白(院一卷第80頁)。
三、論罪
1.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調解成立,其調解書亦經法院核定,惟其調解書係記載「聲請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俟聲請人上述款項給付完畢,對造人同意具狀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9017號案之告訴」,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偵二卷第2頁)在卷可稽。該調解書上既未載有告訴人願即時撤回告訴之旨,即與前開條文所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撤回告訴之情形不符,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案件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即於處理之交通大隊人員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後亦接受裁判,被告之行為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肇事者所需耗費之資源,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之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疏失,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以2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復又否認犯罪,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2萬元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此次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並非出於對於法律敵對之意識而故意犯罪,且其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對自己行為負責之認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具狀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有前開刑事陳述狀附卷足參(院一卷第84頁),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該調解內容並無顯然不合法或不公平之情事,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應依本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926號104年9月││17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損害賠償:││甲○○應給付翁紫綾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一百○││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款戶名: 翁嘉瑞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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