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請人COMBSJAYL(中文名: 朱杰毅 )相對人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2年12月18日,因相對人尚積欠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代墊費用未給付,雙方遂於103年8月19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代墊費用(新臺幣30,000元),合計新臺幣50,000元。
⒉雙方同意前述金額之支付日期依實際狀況由雙方自行協調,不約定資方給付之確切日期。」,茲因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伊新臺幣5萬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103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