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伊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伊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且現仍在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蕭伊廷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年10月間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旋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青年夜市所擺設之攤位上,陳列仿冒前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以每件1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3年12月19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伊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憑,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此有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查,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已有販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係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迄未與各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指定商品│││││用期限││├──┼──────┼───────┼───────┼─────────┤│1│小叮噹/哆啦A│日商小學館集英│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夢圖│社製作股份有限│109年3月31日│││││公司│││├──┼──────┼───────┼───────┼─────────┤│2│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臉圖│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3│MYMELODY/美│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樂蒂圖│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4│LittleTwinSt│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ar/雙子星圖│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行動│85件│││電話保護套││├──┼───────────────┼──┤│2│仿冒「LITTLETWINSTAR」商標之行│23件│││動電話保護套││├──┼───────────────┼──┤│3│仿冒「MYMELODY」商標之行動電│11件│││話保護套││├──┼───────────────┼──┤│4│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行動電話│20件│││保護套││├──┼───────────────┴──┤│合計│139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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