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虞凱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ZL-136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8時40分,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對面(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紅線停車(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 逕行 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3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9日停放系爭貨車於系爭違規地點,當時路面未劃有紅線禁停,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於系爭違規地點始劃設禁停紅線,在此之前現場均未張貼施工公告,施工完後並未確實張貼通知單,而係將通知單隨意放於系爭貨車之雨刷上,造成系爭貨車被舉發違規而致拖吊。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向停車管理中心及交通工程科查證,確認原告所有ZL-1361號車輛於禁停紅線劃設施工前,已停放於違規地點。又交通工程科於104年2月10日派員前去高雄市○○區○○○街○○○巷對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於施工時並未移動原告車輛,嗣員警於104年2月11日8時40分許,在該路口執行違規停車取締,因地面已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故員警認為原告車輛係屬違規停車,而開單舉發並移置車輛。關於現場紅實線是原告車輛停放後始補行繪製等情,固堪屬實,惟前述路口之轉彎處既處於路口之中心位置而顯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因該處是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而有別。原告車輛既停放在前述路口10公尺內之轉彎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繳費查詢報表、車輛進出資料、被告104年3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現場逕行舉發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現場道路照片7幀、道路測量圖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違規地點之紅色實線係於原告停放系爭貨車後畫設,是否造成原處分具有應為撤銷之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亦明。上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即為法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不論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駕駛人仍不得恣意違規停車。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11日8時40分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系爭
違規地點,此有逕行舉發照片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違規地點經實際量測係位於中崙橫巷與保安二街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此亦有高雄市交通局簽稿會核單、道路現場照片7幀及道路測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貨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訛,依照前揭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係屬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道路,原告將系爭貨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又系爭違規地點之紅色實線確為原告停車後方由被告所劃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前引說明,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屬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處所,縱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不得違規停車,是以系爭違規地點雖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並未變動其本屬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處所之本質,原告既將系爭貨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進出及轉彎,並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之情。是以本件違規情事明確,系爭違規地點是否有設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與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自難以前揭理由據為免罰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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