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智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智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靜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前,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其於103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與黃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應依規定行駛車道,不得違規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逆向駛入黃埔路口,適因 賴玉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黃埔路口北往南方向待轉起駛,吳靜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乃與賴玉娟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賴玉娟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足背挫傷、左上臂挫傷、胸部背部挫傷、左側第五腳趾裂傷合併左腳挫傷血腫等傷害。吳靜智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靜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吳靜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103年10月5日,僅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無許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憑證,依法自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故被告於本件即係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疏漏,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參諸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賴玉娟各於104年4月15日、4月10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事故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固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惟
其原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自知之甚明,且有相當之駕駛技能及經驗,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竟於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無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黃埔路時,僅貪圖一時方便而違規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歧異所致,而非全然不願賠償,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及中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