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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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成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倒數第2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補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被告沈冠廷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附近某處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成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方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因其另涉犯他案(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案偵辦中)遭逮捕後,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25日檢驗總表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3年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317號)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