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聲請人 曾廷蕙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廷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廷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12,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土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476,0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104年7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土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9頁、第10頁至11頁、第1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第三人 王夙惠 經營之「SOPHIE韓國代購」網拍,自陳每月收入為15,5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333元、2,50
0元,勞工保險已於99年退保;另聲請人主張其現在收入來源尚有其長女每月可領取單親補助2,300元及育兒津貼1,7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第14頁至18頁、第13頁、第84頁至85頁、第64頁至65頁、第105頁至10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於99年退保後,即在無投保紀錄,聲請人現應無固定雇主,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僅以受雇第三人從事網拍工作為收入來源,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15,500元,加計其主張列入收入計算之其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00元及育兒津貼1,700元,以每月19,500元(15,500+2,300+1,700=19,50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長女,每月扶養費為5,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非婚生女,長女曾○芹為000年生,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6頁、第61頁至63頁、第19頁至23頁、第59頁至60頁、第105頁至107頁),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9,444元為度,其中長女領取社會補助部分,聲請人主張列入收入計算,不再予以扣除,以免重複列計,則聲請人長女之扶養費,應以9,444元為限,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長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第84頁至85頁、第67至71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聲請人一家3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在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則聲請人自陳每月9,000元(見本院第62頁),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5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元、扶養費5,000元及租金支出6,000元後,僅餘3,000元【計算式:19,500-9,000-5,000-6,
000=3,0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6,00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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