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83號、103年度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永淋與 陳唯義 為鄰居,雙方因民國102年8月間,陳唯義之員工 李清松 涉嫌竊盜之案件,致雙方生有嫌隙。鄭永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以「 王八蛋 」辱罵陳唯義;復於103年3月21日晚間
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區巷道內,向陳唯義大聲辱罵「作賊」、「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祖母」、「幹你老機掰」(臺語),足以貶低陳唯義之名譽。
二、案經陳唯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永淋固不否認其於102年8月30日曾罵告訴人「王八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103年3月21日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102年8月30日係因為告訴人恐嚇我與我太太,後又拿鐮刀出來要殺我,我才罵告訴人;103年3月21日我不是在罵告訴人,而是跟我朋友「林老師」發牢騷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辱罵告訴人為「王八蛋」;10
3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被告確有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稱「作賊」、「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祖母」、「幹你老機掰」等言語各節,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內容明確(院卷第34、35、43、66頁),復經告訴人即證人陳唯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1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102年8月30日部分,被告固提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398號刑事判決1份(院卷第57至61頁),欲證明告訴人確有對其與其配偶恐嚇之事實,惟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夜間0時許持球棒至被告之住處,而被告辱罵「你王八蛋」之時間,已係102年8月30日上午
6時30分許,難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應。再依本院勘驗102年8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之錄影內容,先係告訴人稱「特地跑來亂喔」,被告回稱「你不要在那裡說」,告訴人問「你現在是怎樣?」,被告方出言稱「來呀,我絕對要讓你殺,你王八蛋啦你」,後有一女子阻止告訴人,並稱「報警了啦」(院卷第35頁),被告亦自承:我在家生悶氣到6時30分,去告訴人家說不要再來我家亂,我很生氣所以就說告訴人有夠王八蛋...勘驗結果是我和告訴人、告訴人的太太的對話(院卷第16、35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時,應係被告去找尋告訴人,並先出言挑釁,被告辯稱其因生氣方辱罵告訴人,至多僅係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自不影響被告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之認定。
㈢就103年3月21日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其當時係向友人發牢騷等事實,迄至本院審理中方以此置辯,已屬可疑,況被告當時係○○○區○道路上大聲叫罵,語氣已不似在對友人陳述事實,且被告有回頭對鏡頭方向,以並明確提及「作賊」、「再嗆」、「儘管來」、「你有錢給我告」、「你給我看看」等內容(院卷第43、66頁),如被告係因不滿他人而與友人抱怨、發牢騷,當無必要大聲叫罵,且亦不會以「你」來指稱其所不滿之對象。況本件之錄影光碟係告訴人提出,如被告當時係向其友人抱怨,告訴人如何能攝錄被告面向鏡頭而大聲叫罵之內容,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向正在攝錄之告訴人說話,被告自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及故意無誤。
㈣至於被告提出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欲證明其並無辱罵告訴人云云,以本件被告2次犯罪均經告訴人攝錄完整,足認現場是否設置有監視器,應不影響被告是否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決意,更不足以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王八蛋」及「作賊」、「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祖母」、「幹你老機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前開言論之地點,分別係在告訴人住處前及社區道路上之戶外空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而被告於103年3月21日雖有稱告訴人「作賊」,然「作賊」本亦有泛指他人做壞事之用法(如「作賊心虛」、「作賊喊抓賊」),亦有指他人鬼鬼祟祟、不磊落之意義,未必即指所指述之對象有行竊之事實,以被告並未指稱告訴人作賊之具體事實,而僅係以「作賊」謾罵告訴人,應仍屬侮辱之範疇。核被告鄭永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縱使與告訴人生有糾紛,亦應循合法、理性途徑解決,被告竟擅自以粗鄙言詞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且犯罪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其行為即會影響告訴人之友人、鄰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之事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次犯行依時間序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